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7號
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聖超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929巷口時,因闖紅燈左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2月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轉被告,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4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經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駕車經過該路口,人潮很多很亂,又無法進到前面待轉,有的車甚至停在停止線後面待轉,只因下班時間等待左轉的車子超量,又沒有安裝機車左轉專用號誌,我當時超過停止線是黃燈,很快就變成綠燈,我就行進走出路口,在929巷看到員警攔一個老先生,另一個員警就攔阻我去路說我闖紅燈,員警誣賴我人格,侮辱我名譽,害我快失業,自私自利,該將心比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舉發員警於108年1月8日17時4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
0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中正路929巷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左下角日期顯示『2019/01/08』,影片開始時員警係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畫面上方可見員警機車係面對紅燈號誌,而畫面左右兩側車輛持續來往通行。於『17:40:43』即影片時間1分6秒,畫面左右兩側車輛停止通行,畫面上方可見員警機車所面對號誌已係綠燈,周遭機車甚多,但均起駛進入路口。於『17:40:51』即影片時間1分13秒,畫面左側見車道停止線前有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過行人穿越道逐漸左轉進入路口。『17:40:
53』即影片時間1分16秒許,可見系爭機車為黑色,騎士配戴黑色安全帽及穿著藍色上衣及藍色長褲,並搶在警用機車之前通過路口進入巷道。於『17:41:04』即影片時間1分27秒許,員警按鳴喇叭數次並以右手比劃示意靠邊停車。於『17:41:12』即影片時間1分35秒許,警員將機車停放路邊,並對系爭機車騎士進行盤查及告知闖紅燈。騎士抗辯略稱要進入路口之前因車多擋住,不是故意要闖紅燈、不好意思等語,員警則告知此行為仍屬闖紅燈違規,面對紅燈就應該停在停止線內,闖過停止線又左轉就是闖紅燈。」(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雖當時
有原告所稱車多壅塞之事實,惟中正路929巷之號誌於當日17時40分43秒時即已變換為綠燈號誌,且中正路雙向車流已停止通行,顯然中正路之號誌應已為紅燈無疑。則原告如不及在綠燈時進入路口往中正路929巷○○○區○○○於路口之停止線前停車等待下一次綠燈時再駛入待轉區待轉,方屬合法。但原告在號誌變換後已經過8秒以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自停止線處進入路口並參與跟隨待轉往中正路929巷之車潮左轉,違規過程業據本院勘驗確認明確,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