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忠竊取電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電腦設備用」後補充「,共竊得推算度數約為86,400元度、約新台幣(下同)562,637元之電能。」。再依告訴人即台電公司提告時所提追償電費計算單,告訴人係自107年7月25日起算被告竊電,然根據為何,未據檢察官調查,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該處以108年12月12日桃園字第1081137166號函回覆,係以施作竊電地點鐵皮屋內放置挖礦電腦設備之鐵架、插座之廠商、出賣挖礦電腦設備之廠商提供之估價單、切結書上記載之完工及出售日期107年7月25日起算被告竊電日期,並有該等估價單、切結書提供本院附卷為憑,本院經核認為證據充足,上開以107年7月25日起算被告竊電日期確為的論。⑵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先後陸續竊取他人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⑷審酌被告在其承租之房屋旁私自裝設3條導線竊取電源,供其電腦設備廿四小時免費挖礦使用,其之電費則由全國納稅義務人為其分擔、其廿四小時挖礦所竊取電能度數甚高、其前有詐欺、竊盜等罪多項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素行甚為不良,其甚且於105年5月間為違規開設網咖而犯竊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2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再於本件犯竊電罪之不知悔改,實不宜再予輕判、依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上開函,被告自107年11月7日與該處簽訂「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迄今僅共計繳付72,637元(未履行自107年12月起按月繳付25,000元之和解承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不法所得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共竊得推算度數約為86,400元度、約新台幣562,637元之電能,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可憑,扣除其已償付之72,637元,餘尚有相當於490,000元之電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49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告張憲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忠為圖減省其承租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2樓租屋處電腦設備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自前址租屋處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電號00-00-0000-00號電桿,以3條導線私自引接電源,未經電表計量接引電流至電桿下方抽水機,供前址租屋處內之電腦設備之用。嗣於107年9月11日,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憲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丞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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