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玉 霞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被告 劉清拱
劉清根 劉明言 劉明宗 劉明華 劉宇城 劉峻榮 劉翊 如 陳劉茶 劉登日 高飛鵬 高欣志 高玉對 高白雲 劉文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8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明言、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 劉翊如 、
陳劉茶、劉登日、高飛鵬、高欣志、高玉對、高白雲、劉文炎等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寄發予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玉霞 (下稱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發信人為處分其與收信人公同共有之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崁段603、644地號之二筆土地,而將處分前開土地之方式、處分土地價金之分配方式等事項通知收信人。而僅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脈絡並無法知悉被告劉清拱等15人有侵占告訴人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認定聲請人於102年1月31日即知悉本件犯罪情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提起告訴之法定期間,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聲請人於107年10月4日委託天下聯合事務所所長 邱吉 均向
被告劉清拱、劉清根、劉明言、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陳劉茶、劉登日、高飛鵬、高欣志、高玉對、高白雲、劉文炎等15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僅係單純懷疑被告劉清拱等15人有侵占土地買賣價款,當時並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又 邱吉鈞 並非律師而不具法律專業,聲請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並未實質上取得專業之法律意見,實無法剖析被告劉清拱等15人之犯行是否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本件告訴期間自不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起算。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間提起告訴,顯有違誤,且未針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劉清拱等15人之事證詳為調查。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拱等15人與聲請人因繼承 劉飛野 之財產而取得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共計為2363.8平方公尺,約為715.0495坪),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劉清拱等15人於101年12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額,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並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買方 林陳海 ,卻向聲請人佯稱係以每坪46萬元出售,嗣聲請人發現上開買賣契約,每坪價差4萬元,始知被告劉清拱等15人將原應由聲請人獲得之繼承價額63萬5,600元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劉清拱等15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劉清拱等15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57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高飛鵬、高欣志、高玉對、高白雲為2親
等旁系血親;被告劉清拱、劉清根、陳劉茶、劉登日及劉文炎為3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劉明言、劉明宗、劉明華、劉宇誠、劉峻榮、劉翊如為4親等旁系血親,此有被繼承人劉飛野繼承系統表、被告劉清拱等15人及聲請人高玉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2、17、
22、27、32、37、42、47、52、57、62、67、71、76、81、
133、152至158頁),是以被告劉清拱等15人所涉犯刑法親屬間侵占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伊外公劉飛野於90年過世,外公有留下多筆土地,後來辦理公同共有,伊有45分之1的繼承權。
本案桃園市○○區○○段○○○○○○○○○號之二筆土地,係於101年12月24日以每坪50萬元出賣予買方林陳海,而伊於
102年1月31日收到存證信函,被告知每坪以46萬元賣出,兩者價差為4萬元,此二筆土地共計715.0495坪,伊有45分之1的繼承權,故就此二筆土地之買賣,伊被侵占了價差63萬5,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並有桃園中路郵局102年1月31日第00012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8至212頁);又稽之聲請人委請 邱吉均 於107年10月
4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507號存證信函告以被告劉清拱等15人之內容載明:「…另就劉清根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將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在未經本人之同意下出售並將本人應分得之款項以每坪46萬元提存於法院,然經查證,前開土地出售每坪為50萬元,查其等之行為顯有侵占本人應得每坪50萬元之差額4萬元。核其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5條之構成要件該當。…」等旨(見偵字卷第197至204頁),是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0月4日委請邱吉均代為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被告劉清拱等15人以每坪50萬元出售本案二筆土地,而涉有侵占聲請人之應分得款項,然聲請人遲至108年
4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劉清拱等15人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1份(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按,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另按聲請人是否「知悉犯人」實與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是否具備律師資格無必然關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論據,無法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劉清拱等15人所涉侵占罪嫌之理由及證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屬允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