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案被告因父親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與母親不睦而離家在外流浪數年,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惟因數日未被排到工作而無收入,飢餓難耐,方攜帶剪刀至賣場竊取肉粽等食品並剪開外盒食用止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緝卷第50、109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且觀之被告所竊肉粽等食品僅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造成之損害不高,被告打工賺取報酬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11頁),是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數日無工作收入,飢餓難耐,而竊取他人食物
止飢,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所竊取食物價值不高,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竊得價值653元之肉粽等食品,固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53元,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11頁),而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33號被告蘇永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
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食物包裝剪開後,竊取熱食區販售之澳洲牛筋1袋、日式炸蝦1盒、酥炸深海花枝魷魚酥1盒、玉米三巷鮮萃雪酪3杯、愛之味寒天百香果綠茶1瓶、涼拌萬巒豬耳絲1袋、肉粽2粒等食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50元),得手後將贓物攜至賣場試衣間內食用,案經「家樂福賣場」工作人員 謝岱諭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剪刀1把。
二、案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永呈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4│扣案剪刀1把│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