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審裁定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案件,前經鈞院限制出境,惟聲請人奉派擔任王院長 金平 率領之特使團成員之一,訂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至2月1日前往宏都拉斯慶祝該國總統就職典禮,且鈞院訂定之庭期,聲請人均按時出庭,故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限制出境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前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因,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於93年10月6日當庭諭知裁定限制出境,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94年度抗字第160號),目前仍經本院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惟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216號等),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罪嫌疑,且係具關鍵地位之主要被告,尚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案情;㈡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未遵期於檢察官指定之92年12月22日、93年1月20日之期日到庭,且僅曾於92年12月22日具狀陳稱當時仍在國外處理「要務」,無法返國配合調查云云,然亦未檢附任何具體證明,甚且自92年10月5日出境後,迄於93年9月13日始入境,滯留國外期間達近一年之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期日報到單、被告92年12月22日請假狀、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卷第4255、偵卷第29卷第4670、偵卷第30卷第4775、4776、4845、5076、偵卷第33卷第5236、5239、偵卷第34卷第5435、5436頁);而被告固爭執其於偵查中並未受到任何強制處分之通知,並無滯留不歸、潛逃之問題云云,惟被告明知自身涉及刑事案件,仍無故滯留國外,縱尚不足認定已有逃亡情事,然為免再次發生被告於國外長時間滯留,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㈢再衡諸本案為國內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之不法利益所得達數億元,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本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度失當之情形;㈣另依本件目前審理程度,就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聲請傳訊之證人,至少尚有三分之一仍未傳喚,亟待審理程序繼續進行;而聲請人此次聲請所稱前往宏都拉斯慶祝該國總統就職典禮一事,並無絕對不可替代性,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業已消滅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指略稱:抗告人並無於偵查中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且原處分及裁定確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人之出國有其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僅侵犯抗告人之自由權利,更有害國家外交利益云云。
叁、本院查: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合先指明。茲本件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現仍在原審審理中,有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以抗告人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罪嫌疑,所涉情節非輕,且係具關鍵地位之主要被告,尚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案情,且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未遵期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僅曾具狀陳稱仍在國外處理「要務」,無法返國配合調查,復未檢附任何具體證明,並滯留國外期間達近一年之久,再者,本案為國內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之不法利益所得達數億元,金額甚鉅,且該案目前審理程度,至少尚有三分之一證人仍未傳喚,亟待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又抗告人此次聲請所稱前往宏都拉斯慶祝該國總統就職典禮一事,並無絕對不可替代性,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抗告人雖主張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為參加宏都拉斯慶祝該國總統就職典禮一事,此一特使團成員名單已通知該國,如臨時變動將造成兩國之困擾,甚而損及國家顏面,且出發日期緊迫,更換成員亦有困難,惟查,特使團係以領銜之特使為首,由其代表國家與他國進行外交事務之交流與互動,其餘團員僅立於輔助地位,而不具有絕對不可替代之性質,矧抗告人僅為特使團眾多團員之一,其若未前往宏都拉斯參加該國總統就職典禮,並不會對國家社會造成任何重大實質之不利益,且亦無所謂之不可替代性,據此仍難認抗告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並無於偵查中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但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遵期於指定之期日到庭,確有滯留國外期間達近一年之不良紀錄,倘該出境限制一旦解除,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洵難擔保其解除限制出境後,尚能遵期到庭進行訴訟,接受審判,且抗告人所涉犯案件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罪嫌疑,所涉情節非輕,且係具關鍵地位之主要被告,自有限制出境之原因與必要,原審從而為限制出境之裁定,尚無違比例原則。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