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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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均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戒治所,另執行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詎甲○○猶不思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後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上開採尿之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至甲○○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共毛重一點一公克),並徵得甲○○之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此為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起訴書上雖記載為淨重零點一公克,惟上開重量僅為警方初步鑑驗之結果,自未如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結論精確,而該二秤重結果所指涉者均係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包,併予敘明),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一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狀物體二包(驗前共毛重一點一公克,起訴書上雖記載為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公克,然上開重量僅為警方初步鑑驗之結果,自未如鑑定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驗結論精確,而該二秤重結果所指涉者均係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狀物體二包,併予敘明)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警方係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公克云云,惟參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八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八頁)、警詢筆錄(見偵卷第十七頁),均已載明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且該二小包透明結晶狀物體經鑑驗結果,應屬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故起訴書上該部分事實之描述顯係誤載,應予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均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戒治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及同時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壹年貳月。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按已如上所述,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狀物體二包(原毛重共一點一公克,經鑑驗使用零點零一八公克,餘一點零八二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共三只,非屬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裝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零點零一八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尚需負擔家計,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