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㈡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坤
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390號,中華民國8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甲○○、丙○○、丁○○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均撤銷。
本件自訴甲○○、丙○○、丁○○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丁○○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與其岳母 林韋粉 合資向李
兄愛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並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丁○○名義之下。五十七年間,丁○○與林韋粉各出資於該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八三號之房屋各一棟,丁○○並應林韋粉要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前開九號土地分割出九之四號土地。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前開三八三號一、二樓房屋建築完成。丁○○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再應林韋粉之要求,將前開九之四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韋粉之子乙○○。前開三八三號房屋一、二樓所有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為乙○○所有。七十六年八月間,丁○○自認與林韋粉合資購買前揭土地建屋後,演變至今位處繁榮商街,係其個人功勞,乙○○坐享其成,而其家產卻無法為子嗣均分,心有不甘,圖謀乙○○前開財產,利用乙○○知識不足,罹有重聽耳疾,長久對丁○○言聽計從之性情,先由甲○○(原名 林坤福 )經乙○○同意,由乙○○提供其所有前開三八三號建物一、二樓及所坐落之前開九之四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便甲○○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因甲○○居住於前開三八三號三樓,且丁○○允諾該處日後供甲○○居住,甲○○與丁○○二人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竟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利用乙○○因同意前開設定抵押權而提供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彭兆欽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代書事務所,盜蓋乙○○交付之印鑑章以偽造「乙○○」之印文,而偽造辦理乙○○移轉前開九之四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予甲○○登記所需之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委託書,並委由彭兆欽於同年十月二日,持該偽造之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旋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丁○○以所有不動產不敷其子嗣分配為由,經甲○○之同意,取回前開九之四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權利,隨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丁○○,並於翌日完成登記。
㈡丁○○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因利用乙○○同意甲○○辦理前
開抵押權之機會而持有乙○○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後,因意圖謀取乙○○前開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乙○○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八十一年四月間,丁○○對乙○○及乙○○之妻 李鳳鸞 佯稱:乙○○之長子 林俊良 不乖,為免財產遭林俊良揮霍殆盡,可代為保管乙○○名下前開不動產,並先將乙○○所有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丁○○名下,日後再移轉回復為由,向李鳳鸞取得乙○○之印章,並由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偕同乙○○至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乙○○認為將其所有前開房地辦理過戶丁○○名下並不妥當,且因移轉土地所有權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因而不同意丁○○之建議。丁○○為遂謀得乙○○前開財產之意圖, 乃賡 續前開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並與其子丙○○基於犯意聯絡,丁○○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未經乙○○之同意,將其所侵占之前開所有權狀交由丙○○持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李澤麟 代書事務所」,交給丁○○、丙○○之前共同覓得之代書李澤麟,由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澤麟,在該代書事務所,盜蓋乙○○所交付之印鑑以偽造「乙○○」之印文,而偽造辦理乙○○移轉前開三八三號一、二樓建物及所坐落之九之四號地號土地三分之二權利予不知情之 曹文壽 (係丁○○之子)登記所需之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由代書李澤麟,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助理 黃玉滿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該偽造之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曹文壽,使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翌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甲○○未返還前揭向板橋信用合作社所貸借之款,經該信用合作社通知乙○○還款,乙○○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丙○○、丁○○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部分:㈠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修正條文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在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該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參照)。
㈢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
,依首開說明,即應依新法之規定,自訴人乙○○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未為該項委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自訴人住所送達,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自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自訴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該送達經十日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丁○○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因自訴人自訴涉嫌偽造文書等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被告丁○○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因故死亡,此經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丁○○戶役政諮詢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併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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