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
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8月14日晚上10時57分,由駕駛人 高雷 藏在新竹縣○○鄉○○路前,因「騎乘註銷車牌照之輕型機車」之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當場舉發,應於94年8月29日到案,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4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註銷牌照部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1年間出售,因購買人 陳慧純 拒絕到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異議人詢問監理站後,於93年7月19日將該牌照註銷,然而仍接到裁決書。
異議人迄今找不到購買人辦理移轉登記。如果不解決,是否還是會一而再,再而三接到罰單?異議人無法解決上開車輛出售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問題,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法律正當程序為:有違規的發生、警察的舉發方式(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第23條、第24條)、製作通知單(同上第12條至第14條)、通知單送達(同上第5條、第11條)、移送監理機關(同上細則第26條至第31條)、申訴(同上細則第37條)、自動繳納罰鍰(同上細則第48條),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決、裁決送達(第46條)、接獲裁決書20日內聲明異議(同上細則第5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確定後之強制執行或易處汽車牌照或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同上細則第61條)。其中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得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者,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否則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逕為裁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已經辦理牌照註銷登記一情,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移送書記載明確,堪認為真實;又本件係由駕駛人 高雷藏 所駕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駕駛人高雷藏可證;依據異議人陳稱:其機車係於91年出售於陳慧純,一直找不到陳慧純辦理移轉登記,因此不知道為何會由高雷藏所駕駛等語,有本院筆錄訊問可憑,參酌異議人已經將上開車輛之牌照註銷而觀,足以認定其陳稱找不到陳慧純辦理移轉登記,始將註銷牌照為真實。又因其既然在出售機車時,將該車已經交付給陳慧純使用,該機車依據民法第801條、第761條條規定,即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第801條所明定。
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規定亦可明瞭。本件足亦認定該機車所有權應屬於陳慧純所有,因此陳慧純將該車交付何人使用,並非異議人所能了解,異議人陳稱不認識駕駛人高雷藏合於一般常情,堪採信為真實;又查,高雷藏居住於新竹縣央石鄉秀鑾村控溪11-4號,經本院傳喚其於94年12月
7日到院開庭,該傳票經其父親 高松昌 收受,而高雷藏並未到庭應訊,而依據卷內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係由高雷藏簽名收受,異議人既然否認認識高雷藏,因此舉發通知單是否已經由高雷藏轉交異議人確實令人存疑,因此異議人復陳稱其係收到裁決書之後方知有上開違規案件,此與卷內並無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情節相符,堪認異議人並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真實。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然直接開給高雷藏,請其轉交汽車所有人,並沒有依照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給異議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雖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可以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然而同上細則第5條也同時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同上細則第第13條但書規定,應處罰對象不同時,應分別填製通知單。而本件取締警員對於違規人有高雷藏、異議人,卻只製作一張舉發通知單,而且沒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另行送達給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亦未依據上開細則第34條規定,請原舉發機關補證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因此本件對於異議人部分,因舉發通知單沒有合法送達,而未生效力。又受處分人經警員舉發之違規時間為94年8月14日,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