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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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原處分機關及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9日上午10時31分,駕駛所有LR2-971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秀峰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駛,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唐世杰 到庭結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查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秀峰路、忠孝東路口非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路口,異議人辯稱其係採取兩階段左轉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再經現場目視忠孝東路上之路樹,乃看不出枝幹曾經修剪之痕跡,故並無證據證明勘驗當日路樹之情形與舉發當日不同,參以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仇怨,當無故意誣攀異議人而自罹偽證重典之理,從而,認員警唐世杰證稱舉發當日,可看見忠孝東路方向之號誌係綠燈,並看見異議人自秀峰路左轉忠孝東路等語,應可採信,而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仍堅稱:其係秀峰路號誌為綠燈時,向前直行至秀峰路與忠孝東路交岔口之黃昏市場攤位鐵棚架處暫停,俟忠孝東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南向北直行忠孝東路,並無違規闖紅燈,該十字路口雖無規定應兩段式左轉,然其選擇暫停兩段式左轉是為安全著想云云;並質疑員警唐世杰稱,案發當日,可以同時看到忠孝東路上「兩個號誌燈」都是綠燈,並見抗告人闖紅燈左轉,惟忠孝東路上陸橋下之號誌燈係案發後93年10月16日才加設,此比對其原審所提之照片自明,而原立於忠孝東路之號誌燈,於舉發當時為路樹所遮掩,原審現場勘查已事隔年餘,期間更歷經三次颱風,路樹若無修剪或經颱風之摧殘,理當更為茂密,然勘查當日路樹樹枝反而減少,顯違常理,故不應以勘查當日現況逕為舉發當時之相同依據。且如原立於忠孝東路之號誌燈,並未為路樹所遮掩,員警可清楚看到,則交通單位又何需於93年10月16日加設陸橋下號誌燈,豈不矛盾?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現場即忠孝東路往南方向與秀峰路交岔口,設有兩號誌
燈,一立於路面左側,另一設置於陸橋下方(見原審更㈠卷第30、31頁所示現場照片四、五),而該交岔路口間號誌燈之變化為:⑴忠孝東路綠燈,秀峰路紅燈。⑵忠孝東路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後,秀峰路轉為綠燈,其中包括數秒鐘秀峰路及忠孝東路均為紅燈之全紅時段。⑶秀峰路由綠燈轉為黃燈後,再變為紅燈,忠孝東路始轉為綠燈,回復如⑴所示,亦包括二方向均為紅燈之全紅時段,業據原審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拍照存證。且證人即舉發員警唐世杰亦證稱:取締當日,該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等語,據此,於忠孝東路號誌為綠燈時,秀峰路之號誌乃為紅燈,要無疑問。
㈡又抗告人於93年8月9日上午10時31分,騎乘機車沿秀峰路西
向東方向行駛,於秀峰路號誌顯示紅燈時,並未停止在秀峰路之機車停車格上,逕自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左轉並暫停在忠孝東路上,嗣沿忠孝東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秀峰中學大門附近為員警攔下摯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唐世杰於原審結證:「我可以看到忠孝東路與秀峰路交岔路口,立在忠孝東路上的紅綠燈是綠燈……他確實是在秀峰路紅燈時,穿越忠孝東路;他從秀峰路出來左轉忠孝東路,那邊是紅線,我有看到他暫停在忠孝東路上,但依法令他要在秀峰路的停車格上停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24頁)。衡以員警唐世杰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唐世杰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
㈢至抗告意旨稱:忠孝東路上「陸橋下之號誌燈」係案發後93
年10月16日才加設乙節,並舉其原審所提之照片為證,縱然屬實,惟參諸員警唐世杰於原審中所證述:交岔路口天橋上可能之後有設一個新的紅綠燈,但我舉發當時,交岔路口的市場前就有設置一個紅綠燈,如我拍攝照片三、四所示;我可以看到忠孝東路與秀峰路交岔路口,立在忠孝東路上的紅綠燈是綠燈(見原審卷第24、25頁)等語,則員警唐世杰顯非以該陸橋下之號誌燈為判斷之依憑,該號誌新設置與否,尚與本件違規無涉。
㈣抗告意旨另以:原立於忠孝東路之號誌燈,於舉發當時為路
樹所遮掩,質疑員警唐世杰無法看清楚號誌燈,誤加取締云云,惟查員警唐世杰於原審已證述:我們是站在停車格旁,看到紅燈就會開始注意……;我就在秀峰中學對面路邊停車的旁邊,從我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號誌燈不會被路樹遮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更㈠卷第19頁),且衡以常情,員警唐世杰既前往該路段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自無刻意站立於無法觀察號誌之位置,又抗告人所謂路樹枝遮掩,亦僅屬觀察之角度,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唐世杰始終固定於同一位置,未曾稍加移動。況觀諸原審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更㈠卷第30、31頁所示照片四、五)、員警唐世杰於原審93年11月12日審訊時當庭所呈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暨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所示照片七),均能明確看出忠孝東路左側所立之號誌燈,所辯路樹遮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秀峰路、忠孝東路口並非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路口,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倘如抗告人所言,當時秀峰路方向係綠燈,則其逕行左轉忠孝東路即可,何需再採取兩階段左轉方式,並在路口暫停等待忠孝東路變成綠燈再直行?所辯已有違常情。再參抗告人於原審曾自承:其當日停車係為拿一個小吃店之傳單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抗告人闖越紅燈後暫停於忠孝東路上,係為「停車取物」,並非兩段式左轉,抗告意旨事後稱其暫停於忠孝東路口是為安全,自行採取兩階段左轉云云,顯屬虛言。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