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惡習,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4日8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市○村路○○號居所,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2至3次。嗣於95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5年1月14日8時40分許排放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1
6),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95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扣案及照片2張附卷為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沈溺毒品再犯本案,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