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575、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處分不起訴。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起至94年11月10日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友人住處及新埔鎮北平里太平窩娘家附近之山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並另自92年12月間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陸續於(1)94年9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2)94年10月26日晚上8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3)9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而其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1日、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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