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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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О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
蔡英雌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三三、四O三四、五一一一、六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而雇用他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庚○○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如附圖F、G、H所示之水泥路面沒收。
事實
一、緣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住都處)主辦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之興建工程(以下簡稱萬瑞道路),由住都處北區工程組(現改名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組)負責監造,而萬瑞道路其中第十五標工程係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得標承攬施作,而由住都處北區工程組萬瑞第一工務所(簡稱北工組第一工務所)負責萬瑞道路第十五標等工程之監造,中華工程公司則設捷新施工所負責監督工程之運作,庚○○為捷新施工所之副所長兼萬瑞施工站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萬瑞十五標工程工地之施工及監督等事宜,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擔任萬瑞施工站之代理站長,實際負責該工地之工程施作事宜,詎中華工程公司因執行業務而雇用庚○○與戊○○,而庚○○與戊○○明知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內小段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五四之二地號)及同小段九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九一地號)為甲○○、乙○○所共有之土地,非屬於萬瑞道路十五標工地路權範圍內之用地,且前述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竟因施作萬瑞道路PE8橋墩造成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土地坍方,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欲施作PE8橋墩基礎土方回填時,本欲將前述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坍方土地一起回填,惟因前述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土地坍方不規則,施工困難,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便利使用大型機械回填土方,以節省時間及經費,竟未事先徵求地主甲○○、乙○○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擅自鳩工陸續在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山坡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H部分擴大開挖整地,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就附圖所示F、G、H部分舖設混凝土充作施工便道使用,以便利土方回填,惟就開挖裸露的山坡未加以覆蓋,以致造成水土流失,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為地主甲○○、乙○○發現上情始未繼續開挖,現場整地使用之面積合計已達八百二十平方公尺。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告訴暨台北縣政府函送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均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被告庚○○辯稱:該項工程PE7、PE8橋墩施工時,因基礎開挖曾造成二處邊坡崩落,為修復之便,乃將崩塌之二處打通,俾於修復,而為求儘速完成復舊工作,遂於PE7橋墩旁舖設一小段混凝土以利機具行走該山坡面,以利修復工作之進行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擔任萬瑞施工站之代理站長,擔任站長時工地現場已是目前所見之景象,對於開挖山坡地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以書狀辯稱:本件工程是授權庚○○為常駐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至於開鑿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是因於進行橋墩基礎工程時,鄰地因土質鬆軟以致坍塌,基於安全起見,遂將坍塌土方除去至較堅硬岩面,並緊急施作邊坡保護措施,待橋柱完成後於基礎底部回填時,橋墩兩側之坍塌處形成大洞,為儘速將坍塌坡面回復原狀,庚○○乃指示施工人員以分層滾壓之方式將坍塌處回復,並非將邊坡闢成便道使用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伊現在為十五標代理站長,是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將該山坡地開闢道路,是因為施工需要,當時伊是工程師等語(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告庚○○於警訊時供述稱:伊是十五標工地負責人,該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土地上之便道,沒有經過申請,也沒有地主同意,因為十五標建橋樑基礎開挖時,造成前開山坡地土石滑落,現橋樑基礎完成,欲將山坡地恢復原狀,剛好利用當便道來使用,橋樑工程是在八十五年五月開始等語(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伊是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土地地主,伊沒有同意任何人開闢道路等語相符。
2、再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內小段第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之二筆土地,均為告訴人甲○○、乙○○所共有,且地目為林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O一六六號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等情,不惟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外(詳四O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十二頁),亦有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暨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影本等各一件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又被告等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附圖所示C、D、E、F、G、H部分私人山坡地上占用並開挖整地舖設混凝土充作施工便道使用如事實欄所載之情形及面積,亦經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分別至現場會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此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北縣瑞芳鎮聯合取締查報濫倒廢土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會勘記錄一份(詳四O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及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一份(詳四O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六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勘驗筆錄二份(詳四O三四號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三四頁)、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四O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及現場照片四十張在卷可證(詳四O三四號卷第六一頁至七十頁),從而被告確有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地主同意擅自占用一事甚明。
3、惟證人己○○即內政部營建署派駐於萬瑞十五標工地之監工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十五標工程的監工,工程從八十五年三辭五日開始施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施作之萬瑞道路十五標工程位於十一公里加七四0公尺至十二公里加三四0公尺,其中PE7橋墩建置於十二公里加二三0公尺、PE8橋墩建置於十二公里加二七0公里,A2橋台建置於十二公里加三一0公尺,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山坡地位於PE7、PE8橋墩及A2橋台之右側,PE7、PE8橋墩開挖時雖有導致鄰近山坡地崩塌,但崩塌之範圍僅於橋墩旁,非如附圖所示便道之範圍均有崩塌,崩塌之範圍有無超出路權範圍因當時未測量以致無法確定,PE7橋墩是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開始開挖,橋墩基礎分三層回填,第三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回填至地面高度是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PE8橋墩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開始開挖,回填至路面高度即目前所見到情形時間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是在做基礎回填時,即PE8橋墩回填完後,約八十七年十月間,便出現附圖所示之便道,因為基隆多雨、泥濘,車子無法開,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於前段鋪設水泥路面,八十七年十月間附圖所示之便道開闢後,曾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台電公司車輛使用該便道等情明確,並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北區工程組監工日報表一份附卷可參(詳五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五二頁),再證人 林平 結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伊是施工站站長,在PE7橋墩施工時,現場確有塌陷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證人 朱經鎮 結證稱:伊在工地負責綁鋼筋,PE7及PE8施工時均有塌陷(詳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且證人 黃志勇 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離職時山坡地回填之情形是否與現狀相同雖然無法確認,但離職當時路面並未鋪設混凝土,施工便道是為了回填才做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現場監工之證人己○○已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才有便道,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才舖設水泥道路等情,足見被告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擔任站長時工地現場已是目前所見之景象,有無開挖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屬虛妄,惟現場確係因十五標施工造成土地坍方至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土地一事,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因十五標施工,故意開挖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土地之行為。
4、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包萬瑞道路第十五標工程,該工程因PE7、PE8之橋墩基礎開挖以致右側鄰近之山坡地邊坡崩塌,為使該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恢復原狀,遂指示施工人員於山坡地上以分層滾壓之方式回填坍塌處,現場所見之現狀即為復舊至一定高度之結果一事,亦據證人黃志勇結證明確,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依合約規定於橋台、橋墩基礎之開挖,如因邊坡安全之需要,須使用路權外之他人土地時,本應經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司核可並向土地所有權人洽租方得使用等情,為被告庚○○、戊○○所是認,並有該工程契約書、補充說明條款及施工計畫書影本附卷可證(詳第五一一一號偵查卷二七至四八頁),換言之,被告等縱為回填坍塌之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土地,認有開挖及整地之必要時,則被告等雇工為上開開挖行為時,自應查核該山坡地為何人所有,經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後,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方得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身為工程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庚○○、戊○○明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率爾開挖、整地,其行為顯然已構成在私人山坡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甚明。
5、況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進行萬瑞道路興建工程時,於開挖過程時雇用不知情之工人超越路權現範圍進行山壁之開挖整地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等情,除據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會勘現場,有卷附之會勘記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拍攝於當日之現場五張照片附卷可按,並經原審囑請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定:「本地段之山坡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形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現場勘驗顯示,被告因進行萬里瑞濱間
東西向快速道路之興建工程,於基礎開挖過程超越路權線範圍,進行山壁之開挖。現場勘驗顯示,由於橋墩基礎開挖深度超過七公尺,開挖過程造成坡面坍方,確有可能超過路權線之範圍。然而針對檢察官所起訴之土石路面部分,其右側山壁確有明顯開鑿痕跡,其行為已超過坍方時之臨時性山壁弱面處理方式;至於水泥路面部分之舖設行為,亦非坍方後所需之處理方式。故被告超越施工權限範圍,開挖山壁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現場勘驗顯示,相對於此碩大橋墩基礎興建,的確難以在此有限路權範圍內進行施工,故開挖初期所造成坍方之事實與施工過程所需之空間或可酌予特殊考量」,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海河字第三0九四號函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二三O頁),且鑑定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仍然認為鑑定沒有錯誤,確實有水土流失,被告施工要回填土時,是有可能再開挖,但那是別人的土地,在開挖前要得到地主的同意,而且要做好水土保持,應該要將開挖部分舖蓋塑膠布,下方做承接池,如果下雨會把泥土沖到承接池去,施工時的坍方是無法預料的,把坍方地方再挖大以便施工,雖便於填土,但也可以不要再挖大,用比較小的機械即可,且為了施工沒有必要做水泥路面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開挖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至明。縱上所述,被告占用五四之二、九一地號土地,未得告訴人甲○○、乙○○同意,即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且為求回填土方施作方便,而舖設水泥便道使用,並因此導致水土流失,此由現場照片可觀得山坡地土石均裸露在外,無草樹覆蓋自明,事證已甚為明確,故被告等人辯稱為回填坍方土地不得已才開挖整地一詞,因鑑定人已明確證述回填並無開挖整地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從而被告等人聲請另送鑑定,以查明有無水土流失一事,本院認鑑定人已詳實鑑定,並再無任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戊○○在前揭地號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舖設混凝土並致生水土流失實害之行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庚○○、戊○○之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相關開發、經營或使用公有或私人之山坡地或國有、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之行為,本含有竊佔罪之本質,因此,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而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公司法人,但其受雇人庚○○、戊○○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同負其責,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被告庚○○、戊○○二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庚○○、戊○○均係十五標工地之監督者,使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雇用之不知情員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均為該罪之間接正犯。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雖開挖如附圖C、D、E、F、G、H部分土地,然僅就F、G、H部分舖設水泥路面,而附圖C、D、E部分仍為土石路面,即非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工作物,原審卻一併沒收,顯有不當,再原審僅就中華工程公司部分諭知工作物沒收,就被告庚○○、戊○○部分卻未諭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三人以未致生水土流失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公訴人以被告勾串證人、犯罪態度不佳,主張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本院查無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行為,故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庚○○、戊○○僅係受僱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屬偶發犯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附圖F、G、H所示之水泥路面,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庚○○、戊○○雇工舖設,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罪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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