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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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己○○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台峰股份有限公司設○○鄉○○村○○路六四七之十六號法定代理人 張德郎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0一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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