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志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44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駁回一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佐。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罪),該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罪),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將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並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審理中,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6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因而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將前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1405號),惟因當時聲明異議人已因109年度執更字第2389號案件通緝中,檢察官遂於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獲准後,依法通緝。後於112年3月13日緝獲聲明異議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於同日以乙種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後,再於112年3月15日換發112年度執緝字第440號執行指揮書,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40號執行卷宗可憑。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40號執行指揮書,既係執行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確定判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罪,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㈢然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40號執行指揮書既係依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之確定判決,而執行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所載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後接續執行,刑期自114年7月13日起算,11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40號執行指揮書與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都有載明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同屬一罪,但依確定判決內容所示,係因為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部分(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一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先行確定,先行執行此等部分,至其他部分(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則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待第二審更審時因聲明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應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同屬一罪重複執行(一罪二罰)之情況,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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