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游文信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至4列「徒手毆打 謝朝誠 」補充為「徒手與謝朝誠推擠、拉扯進而互毆」。
㈡犯罪事實第5至6列「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所戴眼鏡之鏡架斷裂而損壞」。
㈢證據補充「被告游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推擠、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謝朝誠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係於推擠、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際打斷其眼鏡之鏡架,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恣意訴諸暴力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進而互毆,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致生前揭傷害及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7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49號被告游文信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東區分館前,因細故與謝朝誠發生爭執,游文信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朝誠,致謝朝誠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眼睛鈍傷、右側下眼瞼3公分撕裂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且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朝誠。
二、案經謝朝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文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告訴人臉部受傷、眼鏡毀損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朝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游文信傷害及毀損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調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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