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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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洺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洺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列「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更正為「苗栗縣苗栗市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㈡犯罪事實第7列「15日」更正為「14日」。
㈢證據補充「被告許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用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5日函暨檢附之登入IP位址及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 黃妤川 詐取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一再藉詞逕自不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7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取得前開香水1瓶,業據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許洺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會員帳號(m8fccpu6o4)佯稱向黃妤川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99元之「jadore」牌香水1瓶,致黃妤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將前開貨品寄出,許洺瑋於同年月11日取貨後即於當日申請退貨退款,黃妤川並於同年月15日以轉帳方式完成退款。惟黃妤川於同年月15日收到所退回之商品,發現並非原來所寄出之同款商品,而係仿冒品,黃妤川始知受騙。許洺瑋事後並使用另一蝦皮會員帳號(gn00000000)向黃妤川以挑釁言語表明伊即為退假貨之買家,且有收到所退回之款項等語。黃妤川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請求調查。
二、案經黃妤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洺瑋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原貨退回給告訴人,並未向其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購買3799元之「jadore」牌香水1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進行交易之訂單明細附卷可佐。
(二)告訴人寄出之貨品與事後收到被告退貨為仿冒品之事實,除告訴人指訴外,並有照片2張在卷為憑。
(三)告訴人於收到被告之退貨後,有告知被告之事實,亦有雙方對話紀錄可證。
(四)被告既然付款向告訴人購貨何以於收貨當日即表示退貨,
且於偵查中表示其連拆封都沒有拆就退貨,顯然違背常情。
(五)被告事後並使用其申請之另一蝦皮會員帳號(gn00000000),前後多次向黃妤川以挑釁言語表明伊即為退假貨之買家,且有收到所退回之款項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該對話事實,審酌被告於收取貨品當日即申請退貨,告訴人隨而同意退貨退款,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則其辯稱係一時之氣話而以挑釁言語為前開貼文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