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秉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秉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秉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上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美廉社」臺中福仁店內,因細故與 馬廣傑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其住所內,拿取其所有之鐵棒1支(未扣案)返回「美廉社」臺中福仁店,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手持該支鐵棒揮擊馬廣傑之背部1下,致馬廣傑受有左側後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旋離去現場。案經馬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秉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37至41、86至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見聞者 柯宜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53至55、8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33、59、71至79、99至10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接續於另案拘役刑後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所剩餘之有期徒刑1月,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未請求應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處理,竟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手持鐵棒揮擊告訴人之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因其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本院之調解程序到場、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偵卷第91至93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2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3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棒1支,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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