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顯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顯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被害人之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因誣告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被告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所為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汽油,惟其既已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59號被告江顯興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 劉美君 管領之之台塑久井國道4號加油站欲加油,見當時加油站內僅有1名員工 張仕民 在第2加油島加油,無暇他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日,在上址加油站第1加油島,自行使用油槍在上開車輛油箱加入價值新臺幣384元之92無鉛汽油而竊取之,並未經結帳或支付價金即駕車離去。嗣經張仕民發覺帳目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加油後未經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汽油,及當時加油站內有員工即證人張仕民值班之事實。3證人張仕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汽油,及證人張仕民當時在第2加油島加油,被告並未向證人張仕民表示欲加油或結帳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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