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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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楊四妹 之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停放在該住處旁遮雨棚內由楊四妹所管領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楊四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行竊之人係當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民醫院與醫護人員發生衝突之張建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1543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又同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下手行竊之地點,係在被害人楊四妹住處旁之遮雨棚內,該遮雨棚並未設大門、圍牆,呈對外開放狀態,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49至51頁),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易字卷第8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