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30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已徵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 黃頌恩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李家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前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黃頌恩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懸掛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徒步逃離現場。嗣黃頌恩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李家榮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交出上開安全帽供警方扣押後發還黃頌恩。
二、案經黃頌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頌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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