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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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與人通姦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兩造於五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惟被告有左列通姦及不堪同居虐待犯行:
⑴被告甲○與 彭可名 (住高雄市○○路○○○巷○號九樓之一)通姦,生有一名
彭偉翔 ,現已讀國小六年級,此請鈞院將彭偉翔送請榮總高雄分院鑑定其DNA與被告是否相同即可印証之。被告與彭可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同居通姦,經原告報警(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警員)於同時查獲二人共處一室,經警將二人身分証登記,此有相片五張可証,並有被告二人自書住址予警員之字條可証,並請鈞院向苓雅分局調閱建國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受理報案記錄(報案人乙○○),即可証明之。被告之行動電話帳單通信住址設在高雄市○○路○○○巷○號九樓之一,此有電話帳單可証,足証被告與彭可名關係非常⑵被告買受高雄市○○路三五號二十二樓之三房屋與案外人 許靜美 同居通姦滏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相片可証,被告擔任許靜美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証人,此請鈞院向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函查,亦可印証二人關係非常。
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家中以皮帶毆打原告致左肩、左手臂、左大腿
多處疼痛瘀青,理學檢查可見左前臂外側多處瘀傷,分別為2×2公分二處、1點5×1公分長之瘀血、左腿多處瘀傷,分別為3×5公分二處、1×2公分二處、6×1公分二處及4×3公分二處。⑷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家中用檯燈、電話等砸傷頭部致受有左
眼下眼臉擦傷約2×1公分、右手前臂擦傷兩處各約1×1公分及4×3公分、右手掌背部擦傷約2×2公分、左手肘背面瘀傷4×3公分、左手掌腹面瘀傷兩處各約3×2公分及2×2公分合併左手第二至五指等四手指瘀傷。
⑸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家中用耶蘇像牌、筆架等器物毆打
原告雙臂、前胸及雙小腿造成前胸疼痛、雙臂疼痛、雙小腿疼痛,致受有右上臂紅色瘀傷約2×2公分、右前臂外側紫靜色瘀傷約1×1公分、左上臂外側紅色瘀傷2×1公分、左前臂外側線型紅色刮傷長約3公分合併局部紅腫。⑹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砸毀家中物品之椅子、電話機、花盆、檯燈、茶几玻璃,被告砸完物品後依然在沙發上睡覺怡然自得。
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拐扙鎖砸毀原告所YE二八六六號PONTAIC小客車之後視鏡、冷氣出風口。
⑻被告變本加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以拳頭毆打,並用腳踢
打原告致受有「拳頭撲打患者雙臉頰、右上臂、左手背部,用腳踢患者左下肢,造成頭痛雙側臉頰疼痛、背痛、右上臂疼痛、左手背部疼痛、左下肢疼痛。
」等傷害,足証被告慣行毆打原告,原告顯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如今生活在暴力陰影之下,水深火熱,度日如年,亟待拯拔。添原告長期受暴力威脅,活在被告外遇陰影之下,不得已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相片二十一幀、字條一紙、電話帳單影本一份、土地建物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彭可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沒有通姦行為,也沒有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勢是兩造互相拉扯造成,被告確有在與原告吵架後砸毀家中物品。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 王寧毓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該分局所轄派出所報案前往高雄市○○○路○○○巷○號九樓查獲被告與他人通姦之報案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五十二條第一項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家與原告共同生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被告不僅有違背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開始即經常毆打原告,並砸毀家中物品及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及相片等為證,兩造之子王寧毓復到庭證稱:「我之前住在台中讀書,八十六年才搬回高雄與兩造同住,後來因為受不了他們天天吵架,最近已經搬出家三個多月,我沒有看過我父親打過我母親,只有看過他推她,我母親有告訴我她被打,並告訴我說我父親拿柺杖鎖砸他車子,還說家裡的東西被我父親砸壞。」等語,徵諸王寧毓雖未親眼看見原告遭被告毆打,但其證詞至少可證明兩造感情不佳,並多次自原告處聽過被告有毆打原告或有毀壞原告東西之行為,復參諸原告所提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足證原告前揭指述確屬言而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四、依上開暴力傷害之事實顯示,被告平日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已有相當之侵犯,且依前述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包含臉部、手部、背部、腿部等身體部位之內容觀之,其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通姦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而原告為證明此部份事實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彭可名也無須再傳喚,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晉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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