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均再婚,惟婚後,被告有對原告動粗,原告於八十五年切除子宮後,迄八十七年二月止,僅一次性生活:
⒈被告因伊配偶 陳秀容 死亡,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與第三人
魯錫齡 結婚,惟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離婚,嗣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原告此次亦是與前夫 曾錦祥 離婚後再婚,因被告是公務人員(退休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科長),原告原期盼人生之第二春能美滿,然事與願違,於婚後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被告竟向原告施暴動粗達四、五次之多,為此,原告曾到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一次。原告因慮及再婚不久,如再結束此婚姻關係,恐遭人非議,是否人格有嚴重缺失,乃一再隱忍。
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因子宮肌瘤,在國泰醫院為子宮切除及卵巢摘除
一邊之手術,自是時起迄八十七年二月止,兩造性生活僅有一次,性生活相當不美滿。
㈡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被告無故將家門換鎖拒絕告返家同居迄今,原告父逝世,被告亦未參與出席喪禮: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農曆過年,返回娘家三、四日後返家時,竟發現大門
已換鎖,原告乃邀友人 杜素鍾 小姐及新營里 李朝宗 里長到住處,見證及備案,原告不得已返回父親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迄今。其後,原告邀被告商談四、五次是否繼續婚姻事宜,然被告卻一直未予表態,不知伊意向為何。
⒉原告之父親 顧麟蓀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逝世,被告身為女婿,除喪禮之
籌備事宜未參與外,連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告別式亦未出席,絲毫未盡女婿為半子所應負之人子情分。
㈢兩造就綜合所得,自八十七年起已分別申報: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就年度綜合
所得已各自申報,亦足證明兩造已分居多時,僅有夫妻之名而夫妻之實之情事。
㈣原告為遷移戶籍登記,被告竟拒提戶口簿配合辦理:
誠如前述,原告自被告更換門鎖,無法進入居住後,即遷入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現住地迄今。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原告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址時,被告竟拒絕提供戶口名簿配合原告辦理。
㈤被告已不反對離婚,然另請求原告返還新台幣二百萬元一節,係另案訴訟請求問題,與本案是否構成離婚事由無關。
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裁判離婚事由:
由前述說明得知,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將門鎖更換,不讓原告返家居住,足見被告有拒絕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復且兩造又以分居為由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益發明瞭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已達年餘,是兩造之婚姻已達破碎而無法回復之狀況。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裁判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八十六年所得稅申報書、台北市國稅局對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 羅淑芬 稅務員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通知、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書函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鍾 、 林朝宗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因嗜方城之戲,婚後初起尚能節制,歷久沉浸日深,每週至少聚局約三、
四次,類多於其任職公司(長玉塑鋼公司)下班後即逕看趕場,迄午夜後二、三時始歸,匆就寢,旋天明又須起身趕往上班,疲乏難免,接至下班返家,餐後即呼入睡,翌日體力恢復,又續往事,如此惡性循環置家務與幼兒生活照料而不顧,夫妻相處情趣更是蕩然,被告曾多對伊婉言規勸,皆屬枉然。猶憶八十二年初(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被告因極慮伊深夜歸途之安全,又恐伊歸來急按門,驚擾幼兒安眠,影響其翌日功課,故仍依例和衣捲臥客廳坐椅,甫入睡聞鈴急趕迎門,却遭伊惡言相向,被告激於一時氣憤,方舉手期以惩其之不具善意,然立即為原告以手阻擋,僅此一次,何來渲染跨大為動粗四、五次?㈡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因子宮肌瘤住院切除,事前被告曾兩次前往國泰醫院
代伊掛經看診檢驗及陪同拜會主治醫師請益,五月十九日陪伊入院,翌日手術均陪侍在側,據醫護人員告稱「因伊曾有多次不當之婦科醫療行為(尊重其個人隱私,恕不明言)亦為罹致子宮肌瘤之導因,原告所稱自伊住院手術後,迄八十七年二月,兩造僅性生活一次,引為不滿乙節,被告以為凡事欲責他人,首須反求諸已,並宜設身處地而為他人設想,斷不可獨原已利,獨持已見。僅觀被告如前所述原告長期沉醉於〞麻將牌〞致家事荒廢,夫妻之情趣枉顧,豈可再要求於 燕爾 之歡,被告自認平日生活規律,身心正常,偶與知友敘心,方知被告之生理需求猶強盛於一般,間或孤寂難耐,惟賴練身課讀以資涵詠排遣而已,獨原告藉此歪理與訟案非怪事?㈢關於家門換鎖,係因小兒遺失其所持有之鎖赴究係在校或例假居家遺失,遍尋不獲,經緊急召商換鎖,以策安全動機純正無他。
㈣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主動提出與被告離婚,不待商議,旋即檢拾其有關
重要財物文件等離家出走,迄八十八年十月已逾八一年八個月,期間有關原告之信件及資料等均由被告陸續通知或親自送達原告任職之公司(長玉塑鋼公司)。猶憶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前往該公司送達信件時,因係由該公司之 許嘉 小姐(原告之姨姪女)代收,言談中始悉顧麟蓀老先生(原告之父親亦即被告之岳父)不幸逝世,並已辦理安葬事畢,聞之悲慟無己!原告事前既未訃聞奔喪,事後又予遣責究甚心態着實可議?㈤關於八十六、八十七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兩造各自申報乙節,因被告業已退休故僅就原告薪資所得部份由其負擔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來電囑將戶口名簿提供其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被告曾婉言規戒,請慎重考慮將事,自認於情,於理於法皆己兼顧。
㈦綜上所述,原告原主動提出離婚,不容商量,遽即離家,亦未告知住址,惟被
告仍本寬原為懷,循其任職長玉塑鋼公司之聯繫管道,將外間陸續郵寄伊之信件與資料等,分次電話告知或親自送達。至於家門換鎖,係以安全為重,兩造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僅就薪資所得部份為之,於法有據,另婉拒以戶口名簿提供甚遷移戶籍亦起因於善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周秉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被告向原告施暴達四、五次之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其因子宮肌瘤而切除子宮及一邊之卵巢後,迄八十七年二月止,兩造之性生活僅有一次,性生活相當不美滿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惟稱係原告長期沉醉於麻將牌所致,此亦經證人周秉杰證述原告常常打麻將打到晚上十二時以後屬實,此事自難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手術後,多休息以資恢復身體健康,亦屬有利之事,再夫妻間之性生活當屬非常重要,但性生活亦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且對於年紀已大之夫妻,自仍須顧及其體力及雙方之互動,就本案觀之,原告常常打麻將至晚上十二時以後,而至夫妻互動不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性生活不美滿為離婚之原因。
三、原告主張被告換鎖之事實,雖經證人杜素鍾及李朝宗證明有此情事,被告亦不否認有換鎖之事,但稱係其小兒遺失鎖匙,為策安全而換,並非針對原告而換,此亦經證人周秉杰證明屬實,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小年夜飯後自行離家,被告亦未趕走原告之事實,亦經證人周秉杰證述明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惡意不讓其同居,且又係原告自行離家,自屬難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戶口名簿配合其辦理遷移之事實,原告既自行離家如上述,則被告是否提供戶口名簿配合其遷移之事,尚難認已達得請求離婚之理由。
四、原告主張綜合所得稅分別申報之事實,被告以係依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為抗辯,揆諸所得稅法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尚非無據,尤其當原告離家,被告不知其所得時,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辨理時,尚難認此構成離婚之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父顧麟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逝世,被告未參與籌備事宜,又未出席告別式之事實,被告則以原告未告知為抗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或被告當時知悉此情事,況於傳統禮俗中,親人往生,其後生晚輩均應服喪以表孝心,然此乃禮俗之成規,而眾人之信仰本即不同,前往喪禮膜拜者,有人忌之,有人不忌之,尚難勉強行之,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或被告當時知悉此情事而被告有何惡劣之行為,足達得請求離婚之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被告雖稱如果:::相關事宜解決,不反對離婚,此亦難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常常打麻將打到晚上十二時以後致兩造互動不良及其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家,而非因被告趕走,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尚無足採。又原告主張之事由既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上述,其依此項請求離婚,亦屬無理由,況該條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既長期沉醉於麻將牌又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家,自可歸責於其本人,是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亦無請求離婚之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家事第家庭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