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陳來發
葉晉元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與 謝見情 所共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一-三號力霸鋼架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一-三號力霸鋼架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提出債務人謝見情與土地所有權人 張金聰張永利 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
下稱「第一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謄本及謝見情與第三人采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維公司」)之坐落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一-三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一份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並依此聲稱系爭建物屬謝見情所有,聲請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
㈡惟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即由原告甲○○、乙○○出資與謝見情合建,出資比例
為甲○○、乙○○兄弟二人二分之一,謝見情二分之一。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許,謝見情將其對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讓售與原告甲○○、乙○○二人(其中二百萬部分由原告承受債務人積欠 黃有信 之債務,另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部分,債務人同意只收二十二萬元,原告請求采維公司先行簽發采維公司之支票二十二萬元支付),有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債務人與原告補簽訂之讓渡書為憑,並因將上開讓售事通知地主張永利、張金聰,而由原告二人重新與地主張永利、張金聰簽訂第二份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原告並按月支付地主全部租金十八萬元,並有因此由原告二人與采維公司重新簽訂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二份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更有謝見情出具載明原告向其買受系爭建物之承諾書可稽,故系爭建物全部均屬原告所有,非謝見情所有。
㈢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竟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謝見情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處分。
三、證據:提出第一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一份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影本、本院執行筆錄影本、蓬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讓渡書影本、第二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第二份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六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見情、張金聰、張永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債務人謝見情經營蓬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於八里地區租用他人農地,興建廠
用鋼架房屋(不能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營生。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即與地主張永利、張金聰訂有第一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原告等並非共同承租人。該系爭建物於同年五月間建築完成,旋由債務人謝見情於六月初出租與采維公司,與采維公司所訂第一份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原告等亦未列為共同出租人。采維公司月租金之給付,亦由其負責人黃慶瑞之妻 陳玉琴 具票全額抬頭支付債務人謝見情。顯見謝見情當時對系爭建物,係本於獨資興建,以全部所有之意思為出租行為。茍原告等於建築之初,即為合夥出資之起造人,何以對土地與建物租約,未主張列為當事人共同簽約,以保障權利?何以系爭建物租金全由債務人謝見情受領而未主張平分?茲僅憑一紙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為,字跡潦草、估算粗糙、意義不明、未載任何約定,亦無債務人與原告等簽章之估價單,即主張於系爭建物建築之初出資一半,取得建物權利二分之一,實不足採。
㈡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
,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雖係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登記,然為債務人謝見情出資建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建築完成時,即由債務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是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謂出資二分之一,縱係屬實,亦是於債務人謝見情原始取得所有權後,作價買受債務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非由原告等原始取得,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自不待言。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參照)。而「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力」(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系爭建物為謝見情獨資興建,於八十六年五月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非依法律行為取得,不須登記,已生效力。嗣原告等向債務人買受系爭建物,係屬法律行為,其所有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所有,原告等無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異議之訴,自屬依法無據( 王澤鑑 著,一九九九年三月版,民法物權第一冊,頁九八)。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即由原告二人出資與謝見情合建,出資比例為原告兄弟二人二分之一,謝見情二分之一,謝見情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許,將其對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權利讓售予原告二人,故系爭建物全部均屬原告所有,非謝見情所有,則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第一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謄本及第一份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聲稱系爭建物屬執行債務人謝見情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顯係錯誤,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執行債務人謝見情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即與地主張永利、張金聰訂有第一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原告等並非共同承租人,系爭建物於同年五月間建築完成,旋由謝見情於六月初出租與采維公司,與采維公司所訂第一份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原告等亦未列為共同出租人,采維公司月租金之給付,亦由其負責人黃慶瑞之妻陳玉琴具票全額抬頭支付債務人謝見情,顯見謝見情當時對系爭建物,係本於獨資興建,以全部所有之意思為出租行為,況系爭建物雖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登記,然係謝見情獨資興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建築完成時,即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是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謂出資二分之一,縱係屬實,亦係於謝見情原始取得所有權後,作價買受債務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非由原告等原始取得,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謝見情所有,原告等無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異議之訴,自屬依法無據云云,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第一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謄本及第一份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為證,聲稱系爭建物屬執行債務人謝見情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即由原告二人出資與謝見情合建,出資比例為原告兄弟二人二分之一,謝見情二分之一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蓬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讓渡書影本、第二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第二份系爭建物租賃合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各一份及用以支付基地租金之支票影本六紙為證,並經證人張金聰、謝見情到庭結證明確,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則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既係由原告二人與謝見情各以二分之一出資比例合資興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二人及謝見情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於謝見情雖於嗣後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予原告二人,惟因未經登記,是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二人仍無法取得屬於謝見情所有之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其二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則對共有物強制執行,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單獨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參閱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八十三年九月七版; 楊與齡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二六三頁,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原告二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復業經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查封,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二人就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二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與謝見情所共有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處分,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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