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冒領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乙○○」、「甲○○」之印章各壹枚,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貳枚、「甲○○」之印文壹枚及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證明書」上偽造之「乙○○」署枚壹押、「甲○○」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自大陸福建省平潭市搭船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在台停留期間,丁○○為掩飾其偷渡客之身分以避免警方查緝並能順利謀職,亟須取得台灣地區之身分證明文件,乃央求其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所結識之台灣觀光客丙○○幫忙,丙○○明知丁○○係偷渡入境為違反台灣地區法令之犯人,猶應允代為設法,其等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由丙○○偽填其姊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由丙○○出具證明書,復持丁○○本人之相片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供丁○○使用(以上丁○○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等罪及丙○○偽造文書等罪,業各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丁○○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迄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丙○○恐上情遭警查獲,自丁○○處將該偽造補發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取回撕毀丟棄。詎丁○○因在台灣地區非法工作,為應付警方臨檢,復另行起意,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之「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甲○○前於八十四年間遺失),竟先偽刻「乙○○」名義之印章及「甲○○」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再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相偕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由丁○○冒稱係「乙○○」,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則負責在「證明書」上證明人欄、遺失人欄偽簽「甲○○」、「乙○○」簽名,並偽蓋「甲○○」印章,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及「 黃麗玉 」簽名各一枚,而以「甲○○」之名義偽填「乙○○身分證遺失證明書」一紙,並由丁○○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蓋「乙○○」之印章,偽造乙○○印文一枚,再於證明人欄偽蓋「甲○○」印章,偽造「甲○○」印文一枚,謊以「乙○○」身分證遺失為由連同丁○○所提供之本人照片持向該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乙○○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貼上「丁○○」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次於辦妥領證時,丁○○復在該份申請書「領證人」欄內偽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一枚,用以表示「乙○○」確已領得補發之該枚身分證並將申請書交還事務所以行使之,補發之身分證則隨即由丁○○收執使用,藉此使 韓女 得以掩飾其偷渡入境之犯人身分以避免警方查緝而隱避之,並繼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金盃名商聯誼會酒店」內向經理 唐治平 出示前揭冒領之「乙○○」國民身分證,以「乙○○」之名義擔任服務生之工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丙○○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後,為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金盃名商聯誼會酒店」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前揭冒領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紙。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係委託丙○○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冒領「乙○○」之國民身分證,而非由上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與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偕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查: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為丁○○辦理身分證,後為避免其姊乙○○之戶籍及納稅發生問題,已取回丁○○所持有之身分證並將之撕毀,其後即未再幫丁○○補辦等語,且參酌證人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係自行出具證明書而為被告偽以乙○○之名義申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經本院核對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證明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乙○○」之簽名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證人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字跡均不相同,足徵證明書上字跡應係另一名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書寫,衡情當係被告在證人丙○○取回首度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後,為繼續在台灣地區非法工作,再另行設法委託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與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偕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乙○○國民身分證,故證人丙○○之證言,堪予採信,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殊不足採;此外,復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冒領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紙、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新鄉戶字第三六九九號函附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甲○○「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一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並偽刻「甲○○」、「乙○○」印章,偽造「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甲○○」名義之「證明書」,使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乙○○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貼有丁○○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由丁○○受領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乙○○」及「甲○○」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甲○○」名義之「證明書」之部分行為,亦無庸論擬。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而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依附卷之偽造「甲○○」證明書之「甲○○」、「乙○○」等字跡,與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應係另一人書寫,故顯有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往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故被告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來台非法工作、手段、及其係偷渡來台,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仍再度以相同之違法手段取得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其對戶政機關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國民身分證之所有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冒領「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二枚、「甲○○」之印文一枚,及「證明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甲○○」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及被告偽造「乙○○」及「甲○○」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證明書」已由被告交付戶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