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街二三四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越雙黃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超越雙黃線行駛,致使對向由被告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正行走之路人乙○○,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為證。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被告丁○○辯稱:當天我駕車行經該地,看到一位行人與一位機車騎士倒在地上,有一個背包還飛到我汽車引擎蓋上來,我就下車看那二位倒地之人有無大礙,結果我後面的車子一直按喇叭說我阻礙交通,我才上車把車開走,我絕對沒有跨越雙黃線肇事,我是好心下車探視被害人還被誤認為肇事者等語,至被告丙○○則辯稱:我是被一台汽車給撞到,被撞倒後我就不醒人事了,至於是什麼車撞到我,我實在記不起來,不過我絕對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員警偵訊時供稱: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我人沿延吉街北向南行走至肇事地,當時我要去吃飯,突然我身體後被撞及,撞及後我已昏迷,我並不知道被何種車撞及而肇事,我記憶中只有此一情形(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之談話紀錄表參照),而告訴人乙○○更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明:我係被撞,被誰撞我不知道,只知是車撞子我,不知是汽車或機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告訴人乙○○上開供述以觀,其並無公訴人所指有對被告二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之指訴甚為明確,必須先予敘明。
(二)次查如前所述告訴人乙○○對於其係被何種車輛撞及,而受有傷害,於警訊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並無一對被告丁○○或丙○○有明確之指訴-即有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丁○○駕車超越雙黃線後,使被告丙○○閃避不及,而自後對其為追撞之指訴存在,而被告丁○○之所以為現場處理員警認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之一而成為本件訴訟程序上之被告,依本件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大安分隊員警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係因為其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為救護車送走,當時有很多人在看,有人抄下被告丁○○之計程車車號,並留下名片附在處理卷之現場圖,故方知被告丁○○係肇事者(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此張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目擊者之名片,依甲○○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該紙名片已連同本件事故處理案卷送回台北市交大,惟台北市交大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楊榮郎 則於本院同一期日調查時供稱現場圖雖有註記被告丁○○之車號係由一名為 陳志光 之人所提供,但並沒有看到陳志光之名片,其並有請甲○○去查該名證人,但並無該人之年籍故無法查到(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可能為本件事故之現場目擊者-即記載於現場圖中提供被告丁○○所駕駛計程車車號名為陳志光之男子,本院既無其任何年籍資料可供傳喚到院以供本院對其訊問其究有無目睹本件車禍如何發生,本院尚難僅憑現場處理員警甲○○依該名為陳志光之男子所提供被告丁○○所駕駛計程車之車號,即遽認被告丁○○確為本件之肇事者(其實在該名為陳志光之男子無從到法院為供述之情況下,現場處理員警依其所提供被告丁○○所駕駛計程車之車號而記載於現場圖,此種記載與證據法則上所謂之【再傳聞】無異,而要將再傳聞採為證據使用,除須有必要性外,更必須要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方可【對此因我國之實定法及實務均無此種規定或判決先例,故可參閱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之理解,且最高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相關修正草案,亦引進此一觀念,對此可參閱最高法院在其所公開發行之-刑事訴訟起訴狀一本主義及配套措施法條化研究報告(上)一書及該書所附之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草案均已納入學理上前述證據能力之要件】,就必要性而言,該名為陳志光之男子固為本件被告丁○○有無如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之唯一原證人,且其現因年籍資料不詳而無從傳喚,惟其提供被告丁○○所駕駛計程車之車號予現場處理員警,並謂被告丁○○即為肇事者,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可資擔保其上開供述(或動作)為屬一定可靠、可信之積極證據存在,故本院之所以尚難僅憑現場處理員警甲○○依該名為陳志光之男子所提供被告丁○○所駕駛計程車之車號,即遽認被告丁○○確為本件之肇事者之推理過程,因脩關證據法上之基本原則問題,故必需於此詳述)。而被告丙○○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其只知是被一台汽車撞到,至於是什麼車撞到,其並未看見顏色及車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丁○○所駕駛計程車經警勘驗結果並無任何可資證明有與被告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痕跡存在(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之勘驗記錄表參照),是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過失,本院自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認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三)又查被告丙○○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認有自後追撞告訴人乙○○,如前所述,告訴人乙○○並無法明白確定被告丙○○確有騎乘機車自後對其追撞,而雖被告丙○○所騎乘機車依卷附現場圖之記載有碎片殘留於現場(本院卷第十五頁正面現場圖參照),惟縱有碎片掉落,於訴訟上並不當然可以直接推論被告丙○○有自後追撞告訴人乙○○,且被告丙○○自警訊伊始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堅決稱沒有撞到告訴人乙○○,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推論被告丙○○有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本院自難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認之過失傷害犯行。
(四)末查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鑑定及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均以資料不足而無法研判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附本院卷可稽,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丙○○所涉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均尚與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丁○○、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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