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0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11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係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永和分局)所屬得和派出所警員,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
2時輪值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該所值班警員 張育碩 告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有一行蹤可疑之男子欲以打火機縱火,認有前往處理之必要,遂與同所值勤警員即訴外人 蔡琦嶺 一同前往處理時,發現精神異常之男子 周靜君 (原名 顧萬順 )躺在路旁騎樓上,經二人將之驅離後,周靜君乃轉至同路段之麥當勞前,詎甲○○為執行職務心切,仍趨前欲加以盤查其身分,周靜君不從,遂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並數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甲○○,經甲○○閃避並持警用配槍對空鳴槍3槍制止後,周靜君隨即轉身逃往中正路對街,並持續向甲○○叫囂怒罵,甲○○見狀,亦欲穿越中正路往前予以追緝,遂與周靜君在人車眾多之永和市○○路上相互對峙時,本應注意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用槍械之時機,且在二人相距有數公尺遠之情況下,持槍朝周靜君射擊2槍,惟均未擊中周靜君,其中1發子彈並誤擊中位於中正路157號前之上訴人之腳踝,致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槍彈傷合併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皮膚受損與關節僵硬,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制、機能喪失之傷害,因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03,800元,且上訴人自真理大學上校總教官退休後欲再轉任他職,因受前揭傷害,不但行動不便且精神及心理痛苦莫名,自得請求慰撫金3,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3,603,800元(103,800+3,500,000=3,603,800),而甲○○為被上訴人永和分局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永和分局自應與被上訴人甲○○就前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甲○○刑事部分諭知無罪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查: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是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若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祇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被害人自不得逕對公務員請求賠償。
㈡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86條亦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㈢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被上訴人甲○○係於執行公
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和分局賠償,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即上訴人亦不得逕對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逕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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