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68號、第995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753
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7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2年9月7日以8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6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4日,並於93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等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7月2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5年2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4日,並於94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騎經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戊○○、 仇玉英 、壬○○、甲○○、子○○、辰○○、丑○○、庚○○、卯○及王 黃順賢 適位於各該地點,有機可乘,即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各該被害人,乘各該被害人不備之際,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各該被害人均不及抗拒,而連續強加奪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乃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丁○○復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且與己○○(另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丁○○,丁○○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騎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宋 后穎 適位於上開地點,有機可乘,即騎乘前揭機車靠近 宋后穎 ,乘宋后穎不備之際,由丁○○持上開剪刀剪斷宋后穎所背之皮包肩帶,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宋后穎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乃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四、詎丙○○亦不知悔改,為便於其行搶所用,其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見 宋大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順利啟動該機車電源後,隨即將該機車駛離得手。嗣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且與己○○(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於翌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騎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陳麗娟 適位於上開地點,有機可乘,即騎乘前揭機車靠近陳麗娟,乘陳麗娟不備之際,由丙○○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陳麗娟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乃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五、丙○○復為便於其行搶所用,又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王美雲 )停放於該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所撿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剪刀1支,試圖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啟動該機車電源,但因不具成效,其即改為使用其所有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隨即順利啟動該機車電源,旋將該機車駛離得手;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街○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所置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支扳手1支(長約8至10公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卸下,且於竊得該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該重型機車之原車牌則予以丟棄)。嗣丙○○即與丁○○分別承前揭各該搶奪之概括犯意,並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且均明知強力奪取被害人皮包將有使被害人跌倒受傷之危險,由丙○○騎乘上開所竊機車搭載丁○○,於翌日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騎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辛○○適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車前菜籃內放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提包1只,有機可乘,即騎乘前揭機車靠近辛○○,乘辛○○不備之際,推由丁○○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強加奪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提包,然因不慎失手,該手提包及其內財物掉落一地,丁○○即下車佯裝幫忙辛○○拾取該手提包及掉落之財物,丙○○則騎乘上開所竊機車至旁且未熄火等候,待丁○○拾取完畢後,丁○○即再乘辛○○不備之際,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強加奪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提包(含其內財物)得手;而在丁○○強力奪取之下,辛○○雖稍與之拉扯,但仍不及抗拒,並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不違背丁○○與丙○○之本意。嗣因路人 陸啟飛 等人見狀,便欲上前追捕丁○○,並攔阻丙○○不讓其騎車離開,丁○○遂往仁慈街方向逃逸,丙○○其後仍欲騎乘機車逃離,但因撞及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即遭路人制伏,丁○○則於逃至仁慈街27號前時,亦遭自後追捕之民眾制伏,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乙○○、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宋后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之搶奪、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訊據被告丁○○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搶奪及前揭傷害之犯行固亦均坦承不諱(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審判筆錄第
6頁),惟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搶奪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該等搶奪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在警詢、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警察叫我承認的,警察說一件是搶,二件也是搶,叫我全部都承認,所以我就全部承認。警察當時並沒有打我,也沒有恐嚇我,但因為我自己怕警察會打我,所以我當時才決定要承認,但事實上我沒有做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遭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宋后穎、辛○○及被害人 王黃順賢 、陳麗娟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且被告丁○○確與己○○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搶奪犯行,亦經己○○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另告訴人辛○○遭被告二人搶奪、傷害乙事,除經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被告二人搶奪之相關過程並經證人陸啟飛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薛永明 於警詢中各自證述在卷,均核與被告二人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另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AXB-481號重型機車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癸○○、宋大成於警詢中各自指述無訛;再者,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遭追捕民眾制伏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合計8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4至21頁);嗣上開扣案如附表13所示財物及機車、車牌復已分別交還告訴人辛○○、乙○○及被害人癸○○各自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68、73、83頁);而告訴人辛○○因遭被告二人搶奪,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辛○○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外,並有臺北縣三重市佑民醫院於95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82頁)。準此而論,足徵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部分當可採信。
㈡被告丁○○固否認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搶奪犯
行,而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及本院95年3月23日訊問時均已坦承其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搶奪犯行(參見偵查卷第33、34、100、101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第3、4頁),核其前後所供均屬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警察當時並沒有打我,也沒有恐嚇我等語(參見本院9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丁○○於警詢當時並未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至被告丁○○雖辯以因警方在旁鼓說要其承認,且因其怕遭警方傷害,所以才承認云云,但依被告丁○○所述乙節,警方既未對其採取任何脅迫之手段,縱有其所指之上述言語,亦無非僅係一種勸說被告儘量坦白犯行之辦案手段,洵非屬不法取供之方法,且警方既未對被告丁○○施以任何不法方式取供,自不得僅因被告丁○○主觀上擔心遭警方傷害,即可認其所為陳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以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承乙節,應仍係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甚明。衡諸一般常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縱警方在旁勸說儘量坦白犯行,亦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尤其係承認搶奪犯行此等對自己極其不利之情事,則被告丁○○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迄至本院訊問時均仍供述其確有前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搶奪犯行,其所為供承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嗣其於檢察官再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否認,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況依一般常理,被告如於警詢中果因感到害怕才承認前揭搶奪犯行,其大可於移送至檢察官訊問時即對檢察官據實以告,此時自無再感到害怕之問題;而縱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不知據實以告,然檢察官既已向本院聲請將其羈押,其當可察覺茲事體大,情勢發展已對其相當不利,其自應於移由本院訊問時把握機會,將其所未做過之上開搶奪犯行均向本院清楚說明為是,詎其於本院訊問時仍坦承一切搶奪犯行,而未作多餘抗辯,其之作為顯然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其因感到害怕才承認云云,益徵顯係犯後推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遭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戊○○、仇玉英、壬○○、甲○○、子○○、辰○○、丑○○、庚○○、卯○於警詢中各自指述在卷,且依其等所述,均係遭機車行搶,犯罪手法顯屬一致,並核與被告前揭所為供承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搶奪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或分別為前揭搶奪、竊盜或
傷害之犯行,被告丁○○所辯乙節並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嗣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前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⒍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47條、第49條累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乃均符合刑法修正前後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而被告丁○○所為符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丙○○所為則均符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如予以適用,對渠等自係較為有利;另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丁○○前揭所持以行搶(附表編號11所示之搶奪部分)之前揭剪刀及被告丙○○前揭所持以行竊之小剪刀、扳手,綜依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鋒利程度之器具,且既可供剪斷背包肩帶、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源或卸下車牌之用,衡情自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搶奪罪,復因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該當刑法第326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另其於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搶奪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搶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再其持小剪刀、扳手分別竊取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其竊取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及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丁○○與己○○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丙○○與己○○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搶奪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1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中有攜帶兇器搶奪及普通搶奪之分,仍應成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2次搶奪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竊盜部分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均應成立連續犯,應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竊盜部分則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及上開傷害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均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乃搶奪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而不予論罪,容有誤解。被告丙○○所犯上開搶奪與竊盜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搶奪之犯罪事實,且僅論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搶奪及竊取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搶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搶奪、竊取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辛○○之犯罪事實,惟起訴之部分與漏未論及之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7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53
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2年9月7日以8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6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4日,並於93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等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7月2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5年2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4日,並於94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分別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皆遞加重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
屢次以前揭機車搶奪之方式,對前揭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猝然使用不法腕力而強取財物,且被告丁○○行搶之次數更高達12次,惡性更鉅,除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或身體受傷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其等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此外被告丙○○復連續多次竊取機車供作行搶工具,亦損及他人之權益,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丙○○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雖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亦坦承部分之搶奪犯行及上開傷害犯行,而被告二人所為搶奪手法尚非至為兇殘, 嗣渠 等所搶或所竊而為警所扣得之前揭機車、車牌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已分別交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丁○○、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5年6月,惟本院認衡以前揭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二人,應較屬適當,是以檢察官之求刑容有失之過重。至被告丁○○持以行搶所用之前揭剪刀1支,固係被告丁○○所有,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該剪刀並未扣案,被告丁○○亦陳稱不知該剪刀現置於何處,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持以行竊所用之前揭小剪刀、扳手,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非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器具均係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前揭鑰匙,固均為被告丙○○所有,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均未扣案,被告丙○○亦陳稱該等鑰匙不知流落何處,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併辦退回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
539號被害人宋大成遭竊及被害人陳麗娟遭搶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56號被害人 白月清 、侯王 阿月 遭搶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竊取前揭宋大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並騎乘該機車共同對被害人陳麗娟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搶奪犯行。因認被告丁○○尚涉有此部分之竊盜及搶奪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而上
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乃係被告丙○○所為(搶奪部分則係被告丙○○與己○○共同所為),與被告丁○○無涉,此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業如前述,則被告丁○○是否確有為上開犯行,自已無疑。
㈡再者,被害人陳麗娟於案發當日即95年3月14日警詢中指
稱:我不認識行搶之人,行搶之人有兩人,均有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均穿黑色外套,其餘不詳等語。是依被害人所為指述,顯然其無從確認何人係屬行搶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丁○○係屬行搶之人。雖被害人復於95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經警方提示三重分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搶奪案犯嫌照片〈身穿卡其色外套〉之男子【按:該男子即係被告丁○○】供你指認,是否為搶奪你財物之男子?)是的」、「(問:經警方提示播放竊取該涉案重機車AFT-140之監視畫面之二名竊嫌是否為案發當日搶奪你財物之人?)該二人之身型以及其中身穿卡其色外套之男子特徵與當日搶奪我財物之男子特徵相符,該外套是同款的」等語,固有指認被告丁○○係屬行搶之人,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既已陳稱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被害人如何得以看清行搶者之面貌,而確認係屬被告丁○○,已啟人疑竇;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已清楚陳明行搶之人均係身穿「黑色外套」,何以被害人於事隔近20日後之警詢中,於警方提示被告丁○○因另犯他件搶奪案遭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時,竟即改口行搶之人係身穿該照片中所示之「卡其色外套」,且確認即係照片中身穿卡其色外套之被告丁○○行搶無誤?顯見被害人前後所指容有明顯不一,而其此種事後突然改變說法之指認,容有可能係在警方提示被告丁○○另案他件搶奪案照片之誘導下所為之指認,故被害人所為指認之純潔性當已遭污染,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㈢此外,被害人固指稱行搶之人係身穿與被告丁○○同款式
之卡其色外套云云,而依卷附監視畫面照片所示,被告丁○○確於案發前一日即95年3月13日身穿同款式之卡其色外套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惟查,被害人上開所指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故被告丁○○即便身穿同款式之卡其色外套,亦難遽認即係行搶之人;又縱認行搶之人確係身穿同款式之卡其色外套,然上開照片係在案發前一日下午3時7分許所攝,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自難遽認案發當時身穿同款式卡其色外套之人即係被告丁○○;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卡其色外套借給己○○穿過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可能身穿同款式之卡其色外套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丁○○一人,是行搶之人究否即係被告丁○○,更屬有疑。
二、併案意旨復以:被告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丁○○,連續於95年2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趁白月清行走於路邊不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推由被告丁○○下車從白月清後方徒手搶奪白月清攜帶之皮包(內含新台幣4千元、身分證等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又於95年3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侯王阿月行走於路邊不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被告丙○○騎車從侯王阿月後方接近,被告丁○○用手搶奪侯王阿月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含新台幣4百元、身分證等財物),得手後亦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二人復涉有上開部分之搶奪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所指之搶奪犯行。又被
告丙○○於警詢中固坦承前開搶奪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警詢中會承認,是因為我在作筆錄前就被警方帶到二樓去打,所以我是在被警方刑求之下,才承認前開犯行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因遭警方刑求,始承認犯行大致乙節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第143頁)。針對被告丙○○上開刑求抗辯,證人即警員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切依法,沒有對丙○○刑求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5頁),且觀諸卷附臺灣士林看守所檢送本院之被告丙○○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
1紙所載,被告丙○○於95年7月30日遭羈押入所當時,並無紀錄丙○○有何頭部(包括臉部)與胸部之傷勢。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雖遭警方以手捶胸部及打臉,但其並未受傷,僅係嘴唇內部有流血等語,則上開健康檢查紀錄表固未記載被告丙○○具有此等傷勢,亦難逕指被告丙○○所辯確屬子虛;再者,被告丙○○係與己○○於95年7月28日先後遭警方逮捕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丙○○如確有遭刑求乙事,己○○自有目睹或知悉之可能,嗣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派出所一樓看到丙○○從二樓下來,他嘴角有流血,他向我說他在二樓被二、三個警員打,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他有其他外傷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5、6頁),核與被告丙○○所供大致相符。是依己○○所證乙節,被告丙○○確有遭警方刑求之相當可能,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容非無疑,自難逕信其於警詢中自白乙節為真。
㈡其次,無論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
縱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具有任意性,仍應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前揭搶奪犯行,然其於警方詢問完畢後移送至檢察官訊問時,旋即為前揭刑求抗辯,而否認其有何搶奪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否認之陳述,則其如真有為前揭搶奪犯行,何以其於移送至檢察官訊問時隨即改口否認,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均否認而一再主張刑求抗辯,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自白是否屬實,自甚有疑義。況本件除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外,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與被告丙○○共同為前揭搶奪犯行(按:被告丁○○未經警詢,故無警詢之紀錄),益徵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自白確有疑義,要難遽予採信為真。
㈢至被害人白月清、侯王阿月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並未看
清楚行搶之人之面貌,故依被害人二人所述,亦無足認定被告二人即係共同行搶之人。況被害人白月清於警詢中指稱:下車行搶之人「身材高大」等語,被害人侯王阿月於警詢中則指稱:行搶二人「體型瘦」等語,則有關行搶之人之體格如何,被害人二人所述亦有不一,則究否被害人二人遭搶之事確均係被告二人所為,更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前揭併案意旨所指之搶奪或竊盜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該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自難認被告二人此等部分有罪,此等部分當無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自無從就此併案部分併予審究,爰將此等併辦部分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附表一│├──┬─────┬───────┬──────┬─────────────┤│編號│搶奪時間│搶奪地點│被害人│搶奪之財物│├──┼─────┼───────┼──────┼─────────────┤│1│民國94年8│臺北縣中和市連│戊○○│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月29日晚上│勝街與安邦街口││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信│││8時50分許│││用卡3張、現金新台幣3千元││││││、手機1支)│├──┼─────┼───────┼──────┼─────────────┤│2│94年9月19│臺北縣中和市錦│仇玉英│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日下午3時│和路34號前││卡各1張、新台幣6萬元、美│││30分許│││金1百元、手機1支、戒指、││││││耳環各1錢、郵局存摺、印章││││││等)│├──┼─────┼───────┼──────┼─────────────┤│3│94年9月21│臺北縣中和市中│壬○○│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6張、│││日下午5時│山路二段181巷││提款卡3張、新台幣1萬6千│││10分許│14號前││5百元、印鑑3個、鑰匙等雜││││││物)│├──┼─────┼───────┼──────┼─────────────┤│4│94年10月6│臺北縣中和市連│甲○○│手提包1只(內有提款卡、健│││日晚上7時│城路389巷10弄││保卡、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25分許│1號旁││、手機1支、新台幣8千元)│├──┼─────┼───────┼──────┼─────────────┤│5│94年10月29│臺北縣中和市南│子○○│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日晚上10時│華路37號前││卡、汽車駕照、行照各1張、│││許│││信用卡7張、金融卡3張、手││││││機1支、新台幣約9千元)│├──┼─────┼───────┼──────┼─────────────┤│6│94年11月16│臺北縣中和市員│辰○○│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日晚上7時│山路394巷14號││、行照各1張、提款卡3張、│││20分許│前││信用卡4張、手機1支、新台││││││幣5千5百元、筆記本)│├──┼─────┼───────┼──────┼─────────────┤│7│94年12月2│臺北縣中和市中│丑○○│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日上午11時│山路二段312巷││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6│││55分許│3弄口││張、手機1支、新台幣4千餘││││││元)│├──┼─────┼───────┼──────┼─────────────┤│8│94年12月10│臺北縣中和市南│庚○○│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日下午3時│山路52巷13號前││卡、駕照、金融卡、公司識別│││22分許│││證各1張、信用卡2張、手機││││││2支、新台幣約2千元、汽車││││││鑰匙、大門遙控器等)│├──┼─────┼───────┼──────┼─────────────┤│9│94年12月16│臺北縣中和市民│卯○│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汽機│││日下午2時│富街與中山路二││車駕照、汽機車行照各1張、│││25分許│段口││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新││││││台幣約5千元、面額2千元禮││││││券、家中及汽車鑰匙等)│├──┼─────┼───────┼──────┼─────────────┤│10│95年3月19│臺北市大同區西│王黃順賢│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金融│││日晚上7時│寧北路80號旁防││卡各3張、健保卡、身分證各│││20分許│火巷內││1張、手機1支、新台幣1萬││││││3千元)│├──┼─────┼───────┼──────┼─────────────┤│11│95年3月4│臺北市士林區中│宋后穎│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1張、│││日晚上8時│山北路六段427││老花眼鏡1副、新台幣2千餘│││16分許│巷6弄2號前││元)│├──┼─────┼───────┼──────┼─────────────┤│12│95年3月14│臺北縣永和市安│陳麗娟│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信用│││日上午11時│樂路198巷口││卡、工會會員卡各2張、健保│││55分許│││卡3張、新台幣1萬5千元)│├──┼─────┼───────┼──────┼─────────────┤│13│95年3月22│臺北縣三重市福│辛○○│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日下午2時│德南路23號前││、提款卡5張、新台幣2百元│││17分許│││)│└──┴─────┴───────┴──────┴─────────────┘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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