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田鴻鈞 律師????? 蔡錦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叁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叁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而金屬槍管則係槍械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94年10月間,先在「華山玩具店」購得仿FN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嗣在台北縣市不詳工地,以不詳之人所有之砂輪機、電鑽及銅條等工具,將上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為可發射適用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以銅條磨製金屬彈頭,而製造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經送驗試射1顆),進而持有之。復自94年10月間起,持有作為槍械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二、嗣乙○○將上開改造手槍隨身攜帶於其咖啡色皮包內,而於
95年6月16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昇陽加油站」出入口處,該加油站員工丙○○見狀,遂上前勸導乙○○將該車輛移至他處,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其皮包打開,對丙○○亮出該改造手槍,並以:「擋住什麼、現在可不可以停、你馬上就知道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丙○○報警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在上述咖啡色皮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彈匣2個、土造子彈1顆、槍機座1只(即上述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半成品),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內扣得土造子彈3顆。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4顆、彈匣2個及槍機座1只之事實,然辯稱:上開槍彈、彈匣、槍機座等均係向「甲○○」以1萬元之代價所購買,並未改造槍彈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子彈4顆,則均係土造子彈,具有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8939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而上述扣案之「槍機座」,乃係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半成品,此觀之上述鑑定書所載即明。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乃屬槍械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95年10月19日函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稱:「(問:警方於上記時地所
查獲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彈匣、半成品槍機座,是否為你所改造、製作?)是我本身自己改造、製作,持有時間大約有半年了。是為了好玩、打獵、個人興趣,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亦未涉及其他刑案。我以電鑽、切割機等物品自己加工修改,沒有固定地方改造,我是隨處在打工的工地改造。因為我在軍中當過軍械士教育班長,所以對機械構造比較瞭解,沒有別人參與製作改造,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即:「(問:扣案的手槍、子彈何來?)自己改的,去年10月份在華山玩具店買一把手槍,子彈是自己作的。用電鑽、砂輪機改槍,子彈是自己買銅條,自己挖自己磨而成的。因為我當兵五年都在摸軍械,所以會有改槍的技術,我只改了一把槍,有擊發過,但沒有拿去犯罪。我是在台北縣市的工地改造槍彈,因為工地比較容易取得改造工具。改造的工具只有一些小工具是自己買的,放在工具袋內,其他的工具都是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與警詢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被告倘無改造槍彈之犯行,焉能詳細陳述改造槍枝、子彈之經過?再者,復有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半成品(即「槍機座」)扣案可佐,更可見被告磨製土造金屬槍管,以便換裝在玩具手槍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再者,被告自白所稱使用電鑽、砂輪機、切割機改造槍枝等情,亦合於改造槍枝子彈通常所需用之工具。益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至被告又辯稱,其係因警方於製作筆錄前後及移送至地檢署
前稱只要坦承即可交保,始為上開自白云云。然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黃朝勇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依照被告所述記載在警詢筆錄上,係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才問被告槍從哪裡來,在移送被告到派出所途中,也只有問被告為何持槍到加油站,以及加油站的案子是否他所為,並沒有問到槍枝來源。我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後,沒有跟被告說只要坦承就可以交保,我只有告訴被告已經有證人指證他持槍恐嚇,如果不坦承也要作個解釋,但改造槍枝部分,我並沒有要被告坦承,只有問被告槍是買來的還是自己作的,這也是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問的。我沒有必要跟被告說到地檢署或法院要按照警詢筆錄講才會交保,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後及當時,均未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當時在場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4至5頁)。由證人黃朝勇所述,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來,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槍彈乃向友人「甲○○」所
購得云云,然經本院以「甲○○」或「古天明」為關鍵字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全國僅有一居住在台中縣龍井鄉之「古天明」,其年籍亦與被告所陳報之00年出生、住花蓮縣等節不符,是已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甲○○」確有其人存在。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從未提及向該「甲○○」之人購得槍彈之事,更難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可信。而被告雖又提出其退伍令為其有利之佐證,然被告在軍中確有「榴彈槍射擊士」之第二專長,是其在軍中亦非全然未曾接觸槍械,該退伍令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究在何處習得改造槍械之相關知識,與被告改造槍械之犯行亦無關連,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有關被告恐嚇加油站員工丙○○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因證人丙○○上前勸阻其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前而心生不滿,遂以「擋住什麼、馬上就知道死了」等語恐嚇丙○○乙節,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將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恐嚇丙○○,然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被告當時在車外,身上有揹一個手提包,他就將手伸進手提包,把槍拿出一角給我看,問我現在是否可以停車了,我還是說不行,…我看到槍管是銀色的」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第3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6頁),且所述槍枝顏色亦與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顏色相符,足見被告確將隨身攜帶之扣案改造手槍亮出而恐嚇丙○○甚明。至被告又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將手伸進側背包內並抓住槍,我看到槍柄上方,那支槍很小,所以他握住、並跟我說『現在可以停車了嗎』之時,又重複三次加強語氣,我覺得心裡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問:是否心生畏懼?)有,我害怕被告持槍向我開槍」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5頁)。參諸偵查筆錄製作時間係在95年7月5日,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有關此類情緒之感受自較為鮮明,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所述具體之恐嚇言詞內容,亦因時間經過甚久而不復記憶,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會害怕等語,當亦係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模糊所致,自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為可信。是證人丙○○於被告亮出改造槍枝並出言恐嚇之際,心理實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壓迫而生恐懼,被告所辯乃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扣案之槍彈,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
」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又舊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新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另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則就但書關於合併刑期上限之規定,自20年提高為30年,而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就本件被告犯行,本院所宣告各刑合併之刑期,並無逾20年者,適用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之相關規定。
④至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⑤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而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械主要組成零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製造槍、彈前後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各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持有槍彈罪,尚有誤會。被告以一接續之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犯行,與製造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槍械主要組成零件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公訴意旨認構成牽連犯,然查被告於製造扣案之改造槍彈完成後半年餘,始行起意而為恐嚇犯行,二罪間並無牽連關係可言,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及其與加油站員工丙○○素昧平生,竟僅因停車細故,即持槍並出言恐嚇丙○○,嚴重損及被害人丙○○之生活安全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就本件被告罰金刑宣告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改造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後其火藥部分已燃燒耗盡,所餘之彈殼、彈頭,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3顆子彈,則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機座(即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半成品),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械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滑套半成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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