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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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鎮○○路與金和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並舖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進,致其車頭自後撞及前方由 周忠利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尾部,因而致周忠利搭載之乘客乙○○背部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七頁),且其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乙○○受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周忠利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之相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並舖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罪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兩相比較,新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