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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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金和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致其車頭撞及由 周忠利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尾部,因而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乙○○受有背部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乙○○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周忠利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罪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 馮韻珈 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渠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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