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
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
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
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
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
七千四百七十元,利息只繳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
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灣土地
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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