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01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下午2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
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
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
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