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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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
聞」字予以刪除,同行「匯款16萬1990元」更正為「於同年
月19日、20日先後匯款6萬1990元、10萬元」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乙○○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使被害
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一
千九百九十元、十萬元至被告甲○○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
西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土地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核該成年
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一次提供自己前開土地西臺中分行
帳戶予該成年男子,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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