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⑴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
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一十五萬零八百一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十四萬五千七百
九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
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
,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收
利息。截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一十一萬八千四
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未按
期繳付。
⑶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
債務協商,分八十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債務人即未依約履行,則
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除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則迄至
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二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及
其中本金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七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
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原告未提供相等
之證明供當事人核對,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各期帳
單、清償記錄、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及協議書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雖被告於本件支付命
令異議時曾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本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考諸本件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所
所記載「未提供對等證明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詞,並未
具體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體否認之抗辯,且觀諸原告
所提之各期信用卡對帳單及清償記錄以觀,迄至九十六年四
月份止,被告累積積欠本金為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加
計積欠利息八千九百六十元,共積欠二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七
元,核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積欠金額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復未能提出實據以資
證明,是其抗辯原告主張其積欠金額不實一詞,殊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八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