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原   告 丙○○
      丁○
      己○○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經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程序,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除漁
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
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
之土地而言;且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
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
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中縣○○鎮○○○段海風小段六九、六九之一、七一
、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二之五、
七二之六、七二之七、七二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 楊基何 等二十人之先祖 楊天賦楊緒助楊肇嘉
楊松齡 等所共有,出租予原告之祖父 廉德 耕作使用,約定
由廉德代繳田賦代金及代管其祖先墳墓為租金,嗣系爭土地
因贈與、買賣或繼承移轉登記為 楊基和 等二十人共有,並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㈡訴外人廉德死亡後,由其子 廉福傳 等繼承租賃耕作使用,現
由原告等繼承租賃權耕作使用中,地上葬有原告先祖 連世宇
之墳墓及種植果樹數十年之久,被告竟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其
土地,要求原告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否認原告有租賃權
存在,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基和等就其出租予
原告之系爭土地,於原告占有使用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被
告,原告對於受讓之被告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聲明: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十一筆土地其中六九、六九之一、
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二
之六、七二之七、七二之八地號等九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而七一、七二之五地號土地則分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及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
可考,且參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廉德承租耕
作使用,嗣由原告輾轉繼承該租賃權耕作使用之事實,亦經
原告 陳明 在卷,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十一筆,或係租耕
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供耕作使用,均屬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耕地租佃之範圍,揆諸
首揭說明意旨,就此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議,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結果,據該
府以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九六○二一七○八三
號函覆稱:其並未曾受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調處等
語明確,有上開函文一份存卷可參,是原告未經調解、調處
等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且無從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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