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
佰壹拾玖元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VISA信用卡。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給
付,其中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三萬元,約定自
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
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四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二萬七千五百一
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㈡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沒有意見,
目前沒有辦法繳款,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繳款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
為實在。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另要求分期償還一詞,惟
為原告所拒絕,且本件積欠借款之時間已久,倘許被告分期
清償,對於原告之利益自有相當之損害,是被告請求分期給
付,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㈢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