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意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IQ035404號、第裁40-ZIQ36041號、第裁40-ZIQ037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意恭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5日21時37分許、100年1月1日4時55分許、100年
3月24日17時42分許,均因駕駛車號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頭城收費站ETC車道,不依規定繳費,即小車行駛大車車道所生之3筆通行欠費,經通知各應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7日、100年4月12日前繳交,然均未於期限內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3,900元、3,
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誤闖ET
C大車車道之事實,但異議人並未住居於戶籍地,且行動電話門號亦已更改,而未曾收到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催繳簡訊,也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直至出售上述小客車而至監理所繳交牌照時始知悉上情,根本無從補繳。則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情即逕予裁決,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
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分別誤闖大車車道,導致ETC未能扣
款之事實,有卷附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
100年6月27日高頭稽字第1000001106號函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依首揭說明可知,關於誤闖導致未繳交通行費,應先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不照章繳費」程序處理;換言之,應先由遠通公司製作、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開單舉發。
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遠通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4日、100年2月11日、100
年4月21日,寄發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街1之4號」,通知異議人補繳,該通知單並分別於100年1月7日、100年2月16日、100年4月26日,經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另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寄送至前述戶籍地後,經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等情,固有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9、40、52頁);惟異議人早於96年5月間即遷居至「新北市○○區○○路○○○號13樓」迄今,而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等情,則有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及新北市永和區安和里里長、新北市中和區興南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參以異議人名義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至11月、100年1、2月之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寄送地址亦均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並非戶籍地;另異議人迄今復未曾至中和南勢角郵局領取上揭「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書,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8月5日板營字第1001802052號函暨查詢招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足見異議人辯稱戶籍地並非其住居所或應受送達地等語,係屬真實。則遠通公司、國道公路警察局將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非異議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即與上開送達之相關規定不符,是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即均屬尚未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遠通公司既尚未將「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尚無裁罰權,惟仍就本件交通事件均予裁罰,難謂為適法;況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均未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