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聖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聖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龔聖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
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入監與其另案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就末二案所處徒刑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乃入監與其因竊盜案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龔聖棠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涉犯殺人罪嫌而接受警察詢問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聖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8月12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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