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40、144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網路賣家」後應補充「、銀行人員」、同欄一(一)第4行「99年10月8日18時8分許」應更正為「99年10月8日19時18分許」、同欄一(一)第5行「11,938元」應更正為「11,983元」、同欄一(四)最後1行「匯款60,000元」應更正為「存款60,000元」、同欄一倒數第3行「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應補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欄一(三)應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99年11月22日玉山北莊字第099111900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所附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9年11月3日一泰山字第0016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等證件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該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同欄一(四)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 陳玥年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被害人 林育楷 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 張惠慈 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劉建廷 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廖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先生」之成年人所派來之2位業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的貸款廣告而和「蕭先生」聯絡,「蕭先生」說現在銀行審核很嚴格,需要將書面資料做漂亮,「蕭先生」會把錢匯到伊的戶頭,再把錢領走,讓伊的帳戶有金錢進出紀錄,所以才會一併要求伊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領錢,伊當下急需用錢,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貸款人欲使前不良信用狀況轉為良好,必須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逐步累積自己的信用,至金融機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始可再次取得貸款。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竟仍輕率相信以報紙廣告招攬貸款業務之人,且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即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顯有容任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意;再者,被告明知其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與其聯絡招攬貸款業務之人,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其因而獲取財力證明、美化其帳戶資料,則就對方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縱因代辦貸款而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其所稱之接洽過程中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代辦貸款一事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金融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益證被告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2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國男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作為對告訴人陳玥年及被害人林育楷、張惠慈、劉建廷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