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99號、第17570號、第1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卿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國快遞三重站,將名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提供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玉卿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帳戶,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0年5月7日18時15分許,以電話向 楊東祐 謊稱係奇摩
拍賣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其先前在網路拍賣上購買之商品,因操作付款方式有誤,將造成分期扣款之重複付款結果,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楊東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陳玉卿上開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㈡於100年5月7日19時41分許,以電話向 賴馥蘋 佯稱係PCHO
ME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謊稱其先前在網路拍賣上購買之商品,因操作付款方式有誤,將造成分期扣款之重複付款結果,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賴馥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誤匯款29,989元至陳玉卿上開蘆洲農會帳戶。
㈢於100年5月6日晚間,以電話向 王裕翔 謊稱係從色情服務
業之女子及某老闆,佯稱其須匯保證金30,000元核對身份,始得與該女子見面云云,王裕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7日17時21分許,至台南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誤匯款30,000元至陳玉卿上開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㈣於100年5月7日18時15分許,以電話向 陳炯良 謊稱係PCHO
ME商店街賣場及銀行人員,佯稱其先前在網路拍賣上購買之商品,因操作付款方式有誤,將造成分期扣款之重複付款結果,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陳炯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路口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誤匯款29,989元至陳玉卿上開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案經楊東祐、賴馥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玉卿固不否認上開萬泰銀行蘆洲分行、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及蘆洲農會帳戶均為其開立使用,且其於100年5月6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不詳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5月6日在家接獲一位自稱楊代書之人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以便加速辦理貸款事宜,伊遂依約將前揭帳戶之資料以快遞方式都交給對方云云。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而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證述快遞寄與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中國快遞寄件單(條碼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東祐、賴馥蘋、王裕翔及陳炯良後,使被害人等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東祐、賴馥蘋、王裕翔及陳炯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萬泰銀行蘆洲分行、蘆洲農會、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㈡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應先探詢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更應瞭解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難以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竟在未提出其他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欲辦理貸款,亦難置信。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並不熟識之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㈢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被告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詞,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筆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員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非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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