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明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21號、88年度訴字第788號、89年度易字第15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6月、8月,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1號、93年度簡字第587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
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4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3日,並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蔡明仁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第501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南國旅社」第
501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848公克),以及蔡明仁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合計0.18
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8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6月、8月,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3日,並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第二級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