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家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4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某處撞球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27日凌晨2時32分許,○○○區○村路○○○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經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2月7日22時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8日2時43分許,騎乘TMW-159號輕機車上路返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9年5月間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竟再次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乘機車,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