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72、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貞慧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貞慧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向民眾出示虛偽不實文件以取信民眾而藉以詐取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2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欺集團取得吳貞慧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在「求職便利通」上刊登應徵上海成衣廠管理幹部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人應徵工作,適有 陳睿誠 循報載門號聯繫應徵,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自稱為「王先生」,並向陳睿誠佯稱:工作內容為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工作,公司將代購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之機票,機票費用需由陳睿誠自行負擔,公司於訂好機票後將派人送機票給陳睿誠云云,上開詐騙集團為取信於陳睿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段偽造內容為「飛揚國際旅行社已代陳睿誠向長榮航空公司預訂99年1月10由桃園國際機場飛往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航班為長榮航空公司BR702及99年2月12日由上海浦東國際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航班為長榮航空BR721之電子機票」收據1份,並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李清德 代為送件,而由李清德於99年1月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85度C」咖啡店,將上開偽造之電子機票收據交付予陳睿誠而行使之,致陳睿誠陷於錯誤,遂同一時、地交付新臺幣17,600元予李清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以吳貞慧申辦之上開門號聯繫李清德以取得上開詐得之款項17,600元。
(二) 張國華 循上開報載刊登門號應徵上海公司管理幹部一職,詐欺集團成員乃於99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張國華,向張國華佯稱為「王先生」,因張國華已錄取而需於99年1月
13日前往上海市工作,公司已代購機票,將於99年1月12日派人將機票資料送去給張國華,惟張國華須當場繳交公司代墊之機票費用17,600元云云,上開詐騙集團為取信於張國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段偽造內容為「飛揚國際旅行社已代張國華向長榮航空公司預訂99年1月13由桃園國際機場飛往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航班為長榮航空公司BR712及99年2月12日由上海浦東國際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航班為長榮航空BR711之電子機票」收據1份,並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和富 代為送件,而由黃和富於99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巷口,將偽造之電子機票收據交付張國華而行使之,致張國華陷於錯誤,乃交付17,600元予機黃和富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吳貞慧申辦之上開門號聯繫黃和富以取得17,600元。嗣因陳睿誠、張國華聯繫未果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張國華訴由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貞慧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李清德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和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證人 何桐豪 偵查中之證述。
(五)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記錄各1份。
(六)電子機票列印收據2份
三、查所謂電子機票係一種「無實體機票」之電磁機錄之機票形式,一般由乘客透過網站或電話訂購機票後,由航空公司訂位系統記下訂位紀錄,而儲存顧客已付款完成訂位手續、並擁有登機權利之電子記錄,又因電子機票係以電腦紀錄的方式存在,由乘客列印出載有詳細航程以及訂位代號之電子機票收據併同身分證件等,於機場報到劃位時出示予航空公司櫃檯,以利航空公司快速檢索機票紀錄,再由航空公司給予電子機票存根資為憑據。是電子機票既無實體,本案詐騙集團所交付被害人陳睿誠、張國華之文書,自非電子機票,而係用以表彰航空公司已收到顧客付款並保留登機權利及座位之電子機票收據,該等收據既以文書之形式呈現,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利用航空公司電腦偽造電磁紀錄之方式製作該等收據,自應認屬於私文書而非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陳睿誠、張國華2人各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另有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品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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