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劉正平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與前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門口,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個(內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正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平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5/2,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個(內無毒品)暨現場、扣案物照片各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正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正平於100年4月15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門口,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嗣於同年月16日10時58分許、21時55分許,被告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5頁、第33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已述及,仍未思改過自新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個(內無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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