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昌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
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2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永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被告除上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其前於89年及9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已係第4犯。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