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金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0時許,」;第8行關於「
1.22mg/l」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58毫克」;暨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3月16日恆警偵字第106304699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單位換算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民國90年至101年間,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