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得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得達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7、18時許至同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年10月7日0時5分許,李得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台一線東向403K「麟洛運動公園」前,因自摔而送醫治療,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84.9毫克,確已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李得達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㈤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媒體再三宣導,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騎乘機車,受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49,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幅度甚鉅,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其法治觀念淡薄,並發生前揭車禍事故,被告行為甚值非難。另被告之駕照已因酒後駕車而註銷,益徵被告漠視法令、恣意行事之情。另審酌被告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幸未傷及他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