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林柏杉 相對人程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柏杉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依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保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