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邱文亮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文亮於民國100年9月3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與港墘路口(烏石港路檳榔攤)處,因有「酒後駕車,經告知多次仍不予理會拒測(禁駛)」之行為,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日上午約9時許,一如往常至檳榔攤購買飲料並與老闆閒聊,約莫經過5分鐘後,員警自檳榔攤外步入,並指稱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因該名員警在未當場攔檢之狀況下,猶然空言指摘、堅稱異議人有違規行為,異議人自然無法接受而拒絕交付駕照、行照,該名員警見無法以此為由開罰竟惱羞成怒,於上午約11時突然自巡邏車內拿出酒測儀器,並諉稱懷疑異議人有飲酒駕車之行為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且宣稱如異議人不配合將可依法處以罰鍰,異議人深感憤怒與不平,因伊自始至終均未有飲酒之行為,不料員警見異議人不願配合開罰未戴安全帽而反誣指異議人有酒駕之行為,企圖以此逼迫異議人就範,其態度實難令人苟同。又當日員警早於上午約9時許即已進入檳榔攤,此觀其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原書寫為「100年9月3日09時10分」,嗣後為掩飾其早於上午9時許即已進入檳榔攤,當時根本從未聞到異議人有酒味,而係見異議人於不配合開立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後,始於上午11時許將酒測儀器取出並要求異議人配合之事實,故將該通知單上之時間塗改為「100年9月3日12時34分」,如此方能與其自稱係在中午12時34分巡邏時發現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隨即掉頭攔檢追至檳榔攤並當場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及實施酒測,前後過程僅約2-3分鐘等語相符,惟該陳述與前開證物不符,顯屬事後杜撰,自不足採。至於舉發機關另稱異議人於蒐證影片中坦承有駕車行為云云,縱異議人確有為該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今取締員警根本未當場親見異議人有駕車行為,舉發機關徒憑異議人自稱有駕車行為而認定之,顯屬率斷,即無可採,且異議人縱使有喝酒,亦係在檳榔攤內喝酒,並無酒後駕車行為,本件警察取締方式違法,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535號解釋:「有關警察執行臨檢勤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態樣,如其酒後駕車未肇事者,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文亮於100年9月3日12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與港墘路口(烏石港路檳榔攤)處,因有「酒後駕車,經告知多次仍不予理會拒測(禁駛)」之行為,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 田新光 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往
烏石港路方向看到異議人,當時他沒有戴安全帽,且滿臉通紅,我看到他有馬上迴轉去攔檢他,去追他時,他有往後看我在追他,他就加速逃逸,後來他騎車至港墘路口的檳榔攤,我就進去該處找異議人,我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但是異議人拒絕,在該處打電話、走來走去,後來到餐廳附近我才找同事過來支援,不清楚當時的同事是頭城派出所過來或是巡邏。當時我是一個人於港墘路那裡執勤取締違規(蘭陽博物館附近之攤販、違規停車等)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已證述異議人因未戴安全帽,證人田新光欲攔檢,異議人即逃逸並進入檳榔攤,田新光追至檳榔攤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而異議人拒絕之事實。而證人田新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田新光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即烏石港路檳榔攤老闆娘 吳雪 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當天沒有於檳榔攤買酒,也沒有在檳榔攤喝酒,異議人進去檳榔攤一下子,因為他只有買一罐小瓶的礦泉水喝,異議人進來大概不到二分鐘時間,之後證人田新光就進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證人田新光於異議人進入檳榔攤不久即到達之事實,是證人田新光上開所述看到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後,立即追至檳榔攤等語,即可採言。況且,員警攔查異議人後,詢問異議人有無酒後駕車,異議人復已坦認:「之前喝的。已經喝一個多小時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員警於100年9月3日,在宜蘭縣○○鎮○○○路與港墘路口之烏石港路檳榔攤內,對異議人多次要求實施酒測時,異議人始終拒絕施測。」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09頁)。從而,證人田新光、吳雪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執行臨檢勤務時,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並已遵守比例原則,而無逾越必要程度。異議人於100年9月3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與港墘路口(烏石港路檳榔攤)為警攔檢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田新光、吳雪證詞之真實性,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