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仰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仰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群仰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群仰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售予 林昆鋒 、 楊宗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原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查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而言。至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林昆鋒、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林昆鋒、楊宗憲於另案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與林昆鋒、楊宗憲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林昆鋒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中雖亦證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林昆鋒於本院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拿過海洛因;我之前是向綽號「 阿猴 」拿的;「阿猴」並不是在庭的被告;我不知道綽號「阿猴」的真實姓名,警察問我時,我沒有辦法說出綽號「阿猴」是誰,所以我才說是被告,那時被告在外面,沒有被抓進來,我被收押時,裡面的人說我如果供出毒品的來源,就可以判比較輕,所以我就說綽號「阿猴」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林昆鋒先後證述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林昆鋒於100年9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在這二次警詢筆錄對警方證稱你於去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2 小包 、安非他命12小包都是向黃群仰購買?」,其回答:「是,這是實在」(100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22頁),惟證人林昆鋒係於99年12月15日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
2小包、安非他命12小包,並非於99年11月24日經警查獲,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卷宗可稽,更足認證人林昆鋒於偵查中證詞不可採信。況證人林昆鋒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楊宗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卷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卷宗可稽,證人林昆鋒、楊宗憲為施用毒品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要旨,渠2人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故僅憑證人林昆鋒、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另提出林昆鋒、楊宗憲於另案扣得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鑑定報告為證,惟該部分證據僅能證明林昆鋒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楊宗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從認定林昆鋒、楊宗憲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處購得。
㈢被告固自承於100年7月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本院
卷第31頁),而楊宗憲於100年7月5日18時35分、18時47分許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此有楊宗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54654號影卷第18頁),然該照片亦僅能證明楊宗憲有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無從認定2人聯繫之內容與買賣毒品有關。
㈣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另提出被告於100年7月5日晚間,經警
在宜蘭縣○○鎮○○路○○號10樓「美樂假期飯店」1009號房內查獲持有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數量、重量非微,顯見非被告自己施用之量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
4.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7050公克)乙情,雖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按,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該毒品係被告供作販賣之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而推定為被告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
㈤綜上,證人林昆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前述之瑕疵,且證人
林昆鋒、楊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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